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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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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商终字第14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3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洪X,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负责人:毛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XX,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XX为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人保金华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8月5日,胡XX就其所有的浙g×××××宝马轿车向人保金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6日0时起至2014年8月5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16360元。2013年12月6日0时30分许,永康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接到报警,称浙g×××××轿车撞路墩,车损,要求交警处理。0时48分许,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发现该车碰撞路边堆放的石块,自称车辆驾驶人的胡金浩(原告胡XX之夫)在现场。交警发现胡金浩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要求其配合检查,但胡金浩逃避检查,擅自离开了现场,步行回家后又独自前往医院检查,处理伤口后回家休息,直至当日14时59分才接受交警调查。同日17时许,胡金浩向人保金华分公司报案。经义乌市园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浙g×××××轿车的车损为128万元。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认定。
胡XX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金华分公司支付胡XX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128万元,并承担评估费6000元及案件受理费。
人保金华分公司答辩称:胡XX没有证据证明浙g×××××轿车的损害是因保险事故造成,无法证实该事件形成的原因、性质以及谁是驾驶人、驾驶人的涉驾状态。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损失不能证明是因保险事故所发生的,根据保险法第21条,由于被保险人未及时报案,致使有关事实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序难以确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金华分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胡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胡XX为其所有的浙g×××××宝马轿车向人保金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车损为128万元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本事故造成胡XX重大的经济损失,胡金浩作为其丈夫及肇事驾驶员,与事故损失密切相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交通事故认定直接关系到事故损失应否由保险公司赔偿等事项。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发现胡金浩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要求其配合检查时,胡金浩无正当理由,逃避检查,擅自离开现场,直至事发十四小时后才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并于近十七小时后才向人保金华分公司报案,导致事故原因、性质至今无法查明。胡XX称胡金浩未酒后驾驶,离开现场是因为事故发生后与其发生争吵,且受到惊吓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胡XX要求人保金华华分公司赔偿保险金并承担鉴定费、受理费,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人保金华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9元(已减半收取)、评估费6000元,由胡XX负担。
胡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第一、涉案保险事故事实清楚。涉案保险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事故发生后,胡XX履行了及时报案的义务,在事故发生当时就向交警部门报案,并在17个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经评估鉴定,车损为128万元。车辆的驾驶员为胡XX丈夫,以上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也予以认定。第二、胡XX所举证据确凿充分。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并符合原审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各项条件。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交警部门出具的笔录、处警经过、车辆放行单以及向保险公司的报案录音等为凭据。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且没有证据证明驾驶员有酒后驾驶、醉酒驾驶等违法情形,交警部门出具的处警经过也只是说明有涉嫌酒后驾驶、逃避检查的嫌疑,并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驾驶员有酒后驾驶、逃避检查的违法行为。车辆损失经过评估公司的鉴定,也是明确具体的。以上证据足以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涉案保险事故不存在拒赔的事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在48小时内报案,据此,胡XX在17小时内向人保金华分公司报案,不存在未及时报案。涉案交通事故为单方事故,即使胡金浩承担全责,作为保险公司的原审被告也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骗保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以事故原因、性质无法查明与本案索赔无关的理由驳回胡XX的诉请,显然不能成立。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人保金华分公司承担。
人保金华分公司答辩称:涉案事故的原因以及性质、损失程度都是不明确的,是由于胡XX所造成的。在一审审理中,人保金华分公司申请调取涉及浙g×××××车辆事件的案卷。在资料中有三份询问笔录,胡金浩有两份,一份是2013年12月6日、一份是2014年4月16日,还有一份胡XX的询问笔录在2013年12月10日,还有一份处警经过是在2013年12月6日,没有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的事故认定书。在2013年12月6日第一次的询问笔录中,胡金浩的笔录中记载为什么当时要逃离现场,他当时说是害怕离开现场。而在2014年4月16日交警询问时,他说与老婆吵架离婚现场,两份笔录前后矛盾的。胡XX在一审起诉的时候明确陈述除了车辆放行单以外,没有其他事故认定书及书面的处理材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胡X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确实发生及基本情况。
二、胡金浩的门诊病历一份、发票八份、报告单两份和照片六份,证明发生事故时胡金浩受伤及时就诊的事实。
三、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轿车的保险事宜由按揭公司业务员办理,胡XX没有办理过保险业务,没有拿到过保险单和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人保金华分公司没有进行过责任免除告知。
人保金华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免责说明书一份,证明其已尽了明确说明义务,由胡XX签字确认。
对胡XX提供的上述证据,人保金华分公司认为:证据一,对事故认定书出具的时间及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任何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据所记载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没有证明力。证据二,不能证明是事故发生后去拍摄的,ct报告单也没有相应的门诊费发票,就诊不能作为离开现场的理由。证据三,该情况说明反而证明胡金浩方收到保单的情况。对人保金华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胡XX认为签字不是由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胡XX提供的证据一,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其中对保险事故的基本事实进行了认定,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印证,但不能证明胡XX主张的不属于酒后驾驶、不存在逃逸的证明目的。胡XX提供的证据二,也显示胡金浩当时伤势不重,而且距胡金浩离开现场也近四个小时,不足以证明胡金浩当时逃避交通警察大队检查的理由合理,不予认定。胡XX提供的证据三,属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不予认定。人保金华分公司提供的免责说明书,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该免责说明书属实与否不能免除胡XX依法应负及时通知的法律义务,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除“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至今未作出事故认定”应予纠正外,其余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另认定: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3)第36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胡金浩在发生事故后逃避交警检查,擅自离开现场”,并以胡金浩驾驶机动车至事故路口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发生事故后,逃避交警检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等规定,认定胡金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保险事故发生后,胡XX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人保金华分公司。否则,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人保金华分公司,致保险事故原因无法查明的,人保金华分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胡XX与其丈夫胡金浩均在现场,但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胡金浩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明确要求其配合检查,胡金浩却无正当理由,逃避检查,擅自离开,直至事发十四小时后才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在事故发生后,胡XX也未立即向人保金华分公司报案,而是在近十七小时后才向人保金华分公司通知,致人保金华分公司也无法对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状态、车辆状况或者存在其他原因等及时查明和勘验,以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性质。胡XX称胡金浩离开现场是因为发生争吵,受到惊吓的理由,不足以认定为胡金浩逃避公安机关检查,以及未能向人保金华分公司及时通知的合理理由。综上,本案中,胡XX与驾驶员胡金浩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导致保险事故原因、性质无法查明。胡XX要求人保金华分公司赔偿保险金并承担鉴定费、受理费,依据不足。胡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驳回胡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7元,由上诉人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楼淑馨
审判员 黄玉强
审判员 汤 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项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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