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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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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商终字第198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13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
委托代理人:吴XX,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XX,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义乌市-4层。
法定代表人:应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X,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XX为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宋XX就车牌号为浙g×××××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车损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至2014年5月21日止。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㈠碰撞、倾覆;㈡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㈢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㈣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㈤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本条第㈣项所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2014年5月2日6时许,宋XX将上述保险车辆停放在宁波市象山县皇城沙滩上。后因涨潮,导致停放在沙滩上的车被海水淹没。经被告定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58000元、拖车费1800元。
2014年7月24日,宋X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和拖车费共计59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原审中答辩称:两证的合法有效是保险公司理赔的前提;本次事故是因原告方将车停在沙滩上,被自然涨潮的海水所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起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被告是否需理赔首先,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所谓“免责条款”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由于某些特定事由得以全部或部分豁免。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无论是否造成损害结果,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涉及保险责任免除的问题。本案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通过列举式的方式明确了保险责任范围,该险种项下的保险责任并不包括海水涨潮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对事故属于责任范围承担证明责任。其次,潮汐是沿海地区的一种自然现象,在沙滩上停放车辆很可能被潮汐淹没是众所周知的常识,旅游区也有相关禁止车辆驶入沙滩的告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8元(已减半),由原告宋XX负担。
上诉人宋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因应理解为水淹发动机,不应理解为海水涨潮。首先,上诉人认为海水涨潮只不过是导致上诉人车损的间接原因,而导致车损的直接原因终究还是海水淹没发动机。其次,海水涨潮只是一种自然现象,而海水涨潮导致海水淹没车辆才是造成本次损失的原因。再次,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因应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条款的规定做解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及相关条款并没有明确的说明海水涨潮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或者属于免责的范围,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三条车辆损失险补充责任免除范围中规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者涉水行驶造成发动机损害”属于车损险免责范围,因此对该次保险事故造成的原因应做保险合同条款中有规定的“水淹”解释。二、根据上诉人的户籍情况来看,上诉人生活在金华兰溪,对潮汐现象缺乏相应的知识和了解,就是因为对沙滩好奇才去海边玩耍,在沙滩上停车很可能被潮汐淹没车辆,上诉人并不能预见到,如果上诉人知道会涨潮,肯定不会把车子停在沙滩。而且,上诉人将车停放在沙滩上的时候,也有其它车辆停放在该地,这也说明在沙滩上停放车辆很可能被潮汐淹没并非众所周知的常识。况且此片沙滩是个开放性的沙滩供大家游玩,而且上诉人也没有发现有关机关部门在事故发生地做出的禁止车辆驶入且停放沙滩的告示,一审法院认定张贴相关的禁止驶入的告示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次事故车损应认定为海水涨潮导致的水淹造成的,适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者涉水行驶造成发动机损害”。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规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作出明确说明海水涨潮淹没造成的车辆损害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之内,上诉人并不知道该免责条款,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应对上诉人产生效力。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车损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车辆的损失完全是由于海水涨潮而直接导致的,因为上诉人将其车辆停在沙滩上,海水涨潮后将发动机等损坏,造成了车辆损失,作为上诉人来讲,海水涨潮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不因地域原因对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有所误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不属于保险事故的损失赔偿,不属于保险事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宋XX向本院提供照片打印件14张,证明沙滩是开放性的,供大家游玩,无任何标志禁止车辆驶入,也无禁止停放的标志。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上述照片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照片来看,是否是事故发生点无法确定。该沙滩没有任何可以游玩、可以自由入内的广告牌或标志,这并不是给人们游玩、开发旅游的景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照片系宋XX单方形成,被上诉人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车辆损失险免责条款第六条第(三)款载明保险车辆因遭水淹致使发动机损坏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出被保险车辆被海水所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根据其提供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等材料上,有载明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常理及文义的理解,车辆损失险应对车辆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采取列举的方式,限缩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同时又在责任免除条款中对于免责事由加以列举,排除了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故其应在订立合同时就责任免除等内容对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在本案中,投保单上无签字的落款日期,无法认定某保险公司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另外,对于保险车辆因遭水淹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条款中未区分海水涨潮等因素,保险条款中也未对水淹作出解释并向投保人予以说明。在双方对此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对于某保险公司认为海水涨潮造成的损失不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损失数额,宋XX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车辆修理费用58000元、拖车费1800元,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综上,原判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XX保险理赔款59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耘
审判员  金 莹
审判员  吴志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施秀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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