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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浙金商终字第3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代表人:童美玲,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
委托代理人:杨XX。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郑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X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5670元),并且加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2014年8月20日,郑X驾驶浙G×××××号车在金华市鞋塘镇金巷大道因暴雨发生事故,造成浙G×××××号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郑X及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并花去施救费400元,车辆维修费用7630元。
2014年9月24日,郑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郑X保险赔偿金803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日止。
某保险公司原审中答辩称:1.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为郑X未投保过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2.根据家庭置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涉及到的第七条第十项内容中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在保险期间,承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郑X当日即通知了某保险公司,花去维修费用763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8030元,某保险公司依约应承担赔付责任。针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条款约定暴雨造成车辆损失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虽然免责说明书约定涉水行驶而致发动机的损失不负责赔偿,但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向郑X就免责说明书中“涉水行驶”的含义已经作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郑X不产生效力。按常理,涉水行驶应当是在正常的情况下车辆驶入积水的情形,而非在暴雨的情况下不得已行驶的情形。本案中造成车辆损失起主导作用的原因应当是暴雨,因此某保险公司按约应承担赔付责任。故对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现某保险公司未能按时向郑X赔付保险金额,郑X要求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赔付给郑X保险金803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减半受理费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予以缴纳。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机械原理,发动机进水熄火的情况下处理得当发动机不会发生损坏,车辆强行涉水或在水中熄火仍强行启动会导致发动机损坏。发动机损坏并非由暴雨直接造成,而系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一审认定暴雨为主导作用不正确。2.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并制作《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由投保人郑X签字,郑X亦声明保险人已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并已知悉投保单上的特别提醒内容,同意接受上述条款,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及说明义务。3.发动机损失属于附加发动机特别损失险的保障范围,因郑X未投保该附加险,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X答辩称:1.针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我方认为,事故发生当天暴雨是事实的,且我方也提供了气象局的暴雨证明。2.某保险公司认为我方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无法证明我方在水中还进行了强行启动。当时是有很多车子涉水后熄火,熄火后都是把车子从水里推出来的。3.签署保险合同的时候,保险公司并没有主动提出涉水发动机损坏的维修费用不进行赔付,既然已经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子受到损害就都应该赔付。4.某保险公司提出我方未投保附加险,拒绝赔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郑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有保险单等为证,双方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郑X所有的保险车辆出险,损失数额有维修结算单、发票等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审认定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暴雨造成的机动车损失属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对此未提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保险人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列为免责条款,与上述保险条款相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现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驾驶人在暴雨的天气条件下故意驶入积水地区,即驾驶人存在涉水行驶的主观故意,亦无证据证明驾驶人存在不当操作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形,发动机损坏应认定为由暴雨引起,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约定的暴雨保险责任范围进行赔付,其免责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合法有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耘
审 判 员  张淑英
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代书 记员  梁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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