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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浙金商终字第11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毛XX。
委托代理人:童XX,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XX,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王X,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2日,甘根平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甘根平,保险车辆发动机号80277459,承保险别车辆损失险(足额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2014年6月27日,甘根平驾驶保险车辆浙G×××××号车辆途经金华市金东区环城东路立交桥下,因暴雨而导致车辆突然熄火。甘根平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也组织人员对车辆进行了查勘。经拆检,保险车辆因暴雨导致发动机等多部件受损。2014年8月15日,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除了发动机以外的损失进行了定损,并于同年8月22日向甘根平支付了车损费用86312.4元、施救费用400元,合计86712元,但对发动机的损坏部分一直不予以定损和赔付。2014年9月19日,甘根平将该事故产生的索赔权转让给徐XX。2014年10月16日,甘根平通过邮寄方式向某保险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徐XX也以新债权人身份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了《申请函》,请求某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进行理赔。
徐XX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64852元;二、某保险公司承担逾期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三、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属实,但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根据车损险双方的约定,保险公司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害不承担保险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甘根平将其本次事故中的保险索赔请求权转让给了徐XX,该转让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徐XX因此享有了向某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偿款的权利。某保险公司与甘根平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承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赔付了除发动机损坏之外的其他损失。因某保险公司不对涉案车辆发动机的损失进行评估和赔偿,甘根平为此委托评估机构对发动机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发动机损坏造成的损失费用为64052元,花去鉴定费800元,上述费用合计64852元。针对某保险公司提出涉案车辆的发动机的损坏属于免责条款中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且甘根平并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故对该损失不予以赔付的答辩意见,徐XX认为在暴雨天气时车辆正常行驶亦会造成发动机进水,而这种情形应该属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的约定:因暴雨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应负责赔偿。法院认为,对该免责条款的理解,徐XX、某保险公司双方发生了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依法采纳徐XX的意见。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本案车辆发动机损失的赔付责任。因某保险公司对损失拒不定损,造成鉴定费损失8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在收到徐XX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未及时履行赔付义务,造成徐XX保险金的利息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XX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给徐XX保险金64052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徐XX支付鉴定费800元。三、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元(已减半收取,徐XX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予以缴纳。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暴雨不会直接导致发动机的损坏。根据机械原理,发动机进水熄火的情况下,如果处理得当发动机是不会损坏的,只有车辆强行涉水或在水中熄火后仍然强行启动才会造成发动机损坏。故本案发动机损坏系由于驾驶员处理不当造成,属于人为的因素,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格式合同的条款有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而不应当直接适用有利解释原则。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对上述条款进行了加黑,并制作了《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投保人甘根平在说明书中签字。投保人亦声明,保险人已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并已知悉《投保单》上的特别提醒内容,同意接受上述条款。以上内容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和说明的义务。三、发动机损失属于附加发动机特别损失险的保障范围,本案甘根平未投保附加险,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徐XX在二审中答辩称:本案的事故是由于暴雨直接产生的。车辆在正常路面上行驶不会导致发动机进水,事故发生时由于暴雨导致路面积水较多,被保险人不能预见,车辆经过时导致发动机进水。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发动机的损失。免责条款中并没有说明发动机因为何种原因进水拒赔,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某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它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条款“附则”部分就合同中“碰撞”、“暴风”等术语进行了解释,但没有关于“暴雨”的释义。
本院认为:首先,发动机是车辆不可分割的部件,本案投保单中载明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一致,故发动机应属于本案车辆损失险保险标的一部分。其次,涉案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条款中约定,因雷击、暴雨等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案事故发生时属于暴雨天气,路面有积水,车辆在路面上行驶过程中发动机进水,引发事故。故投保人主张暴雨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保险公司应当对发动机损失进行赔偿。而保险公司认为,在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了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免责,本案事故是由于驾驶员强行涉水行驶或水中熄火后强行启动所致,应属于附加险种发动机特别损失险的理赔范围,本案投保人未投保附加险种,故本案发动机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于本案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条款未对“暴雨”作出明确的释义。现双方对因暴雨引发的发动机进水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产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格式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驾驶员存在强行涉水行驶或水中熄火后强行启动的行为。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应对投保人的主张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建旭
审判员 吴志坚
审判员 汤 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 范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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