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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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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16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建水县人民法院 2015-12-23

原告施XX,男,彝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居民,住建水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建水县临安镇323线金盾小区。
负责人徐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进琨,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施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世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进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X诉称,原告拥有的云F×××××号小型汽车的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45000元。2015年2月22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在建水县钱家湾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及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达现场并进行了勘察,原告施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车辆损失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认为修理价值过大,认定全车报损,估价23490元,只赔偿估价的80%即19000元,且不包含施救费。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进行理赔,施救费应予以赔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长期拖延不予理赔。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按保单记载的保险金额赔偿车辆损失款45000元,赔偿施救费144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己2014年4月5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云F×××××号车辆的车辆损失险投保于某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同意赔偿。但2015年8月14日,双方已签订《估损协议书》,约定云F×××××号车辆的实际损失在扣除残值后加上施救费共计为人民币19000元,车辆残值由原告自行处理。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真实,协议合法有效。后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理赔材料,被告无法进行理赔,不存在故意拖延的情形。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45000元及施救费1440元均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利息损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施XX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为云F×××××号车辆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4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5日24时止。2015年2月22日9时30分,原告施XX驾驶该车辆载陈艳、高培芝沿昆孟线行驶至昆孟线219公里300米处时,车辆失控侧翻于道路左侧,造成陈艳、高培芝受伤,云F×××××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252400S201502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施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14日,原告施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估损协议书》,约定云F×××××号车辆的损失在扣除车辆残值后加上施救费用核定为19000元,车辆残值由施XX自行处理。理赔时,因双方对协议是否包含施救费发生争议,原告施XX未提交相关理赔材料,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办理该车辆的保险理赔手续。2015年11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云F×××××号车辆初次登记日期2008年8月21日,2014年11月25日投保时,双方约定该车的新车购置参考价为人民币4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估损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原告施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虽约定了云F×××××号车辆的新车购置参考价为45000元,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签订的《估损协议书》约定了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扣除残值后的实际价值,将施救费一并计算入内后核定为19000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如实履行。原告施XX在协议签订后又主张按投保时双方约定的新车购置参考价进行赔偿,其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估损协议书》约定了核定的19000元已包含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未予理赔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施XX未提供相应理赔材料,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能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不构成对合同的违约,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施XX云F×××××号车辆的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人民币19000元。
二、驳回原告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唐世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俊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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