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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石民四终字第011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层****室。
代表人:赵恒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男,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焦XX,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乙,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王X甲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英、陈丽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王浩担任本案记录。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和被上诉人王X甲的委托代理人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X甲所有的冀A×××××冀A×××××解放牌重型货车车辆与平山县西柏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2014年7月7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0000元,附不计免赔,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止。保险单为格式合同,其交强险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条记载:本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和行驶证车主不一致,行驶证车主为“平山县西柏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王X甲”。
2014年12月21日19时05分许田明亮驾驶王X甲所有的冀A×××××冀A×××××车辆,在山西省盂县米处与前方聂志会驾驶的冀A×××××冀A×××××解放半挂追尾接触,致使王X甲的车辆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为施救车辆王X甲支付施救费6000元。山西省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明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山西省盂县交警队调解达成协议,内容为:“1.冀A×××××冀A×××××车辆修配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全部由田明亮自负。2、冀A×××××车辆修配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由田明亮支付。3、双方签字生效,今后互不异议。”审理中,王X甲对车辆损失申请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冀A×××××事故车辆予以了评估,经评估,估损金额为47500元。王X甲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并未对事故现场的冀A×××××冀A×××××和冀A×××××冀A×××××事故车辆进行查勘。
原审法院认为:王X甲的司机田明亮驾驶冀A×××××冀A×××××重型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经山西省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田明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甲的冀A×××××冀A×××××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王X甲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王X甲的车辆估损金额为47500元,某保险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提出无法核实车损与该事故真实性、关联性,但没有提供王X甲的车损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称鉴定费损失30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其承担,但该项费用系为查明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属必要、合理费用,故应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6000元由相应的票据所证实,应予认定。王X甲的车辆损失未超过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但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中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为: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X甲赔偿款56400元;二、驳回王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交纳。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施救费,王X甲没有提供施救单位资质、具体施救项目等证据,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应当予以确认;二、鉴定费不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三、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21日,而在保险车辆2014年10月11日的事故中该车驾驶室总成进行过更换,两次事故相隔两个多月,根据事故实际情况考虑,此次事故并达不到更换标准,且公估报告扣除残值过低,不能如实反映真实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甲3万元。
被上诉人王X甲答辩称:一、某保险公司提到的施救费和鉴定费是因为确定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二、保险车辆是否需要更换驾驶室总成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公估机构确定的,而不是由某保险公司决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施救费和鉴定费是否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以及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
关于施救费和鉴定费是否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问题。《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王X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所支付的施救费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王X甲为证实其支付的施救费数额,提供了施救单位出具的正式发票,某保险公司虽然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有关王X甲主张的施救费6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认定,并无不当。《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所涉鉴定费属于交通事故中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亦应由某保险公司。
关于保险车辆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原审法院根据王X甲的申请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程度进行了评估,经评估,保险车辆损失数额为47500元。某保险公司虽然对更换驾驶室总成的必要性提出异议并要求减少赔偿金额,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于 英
审  判  员  陈丽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王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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