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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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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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37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应永平。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陈XX。
委托代理人:黄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商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徐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1月8日,原告徐XX将其所有的浙J×××××号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13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13时止。2014年9月22日,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徐意驾驶浙J×××××号车辆在途径温岭市城北街道沧浦村路段时熄火,并当即向被告报险。后该车经台州恒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检测确定车辆损坏是车辆发动机进水所致。为此,原告花费修理费35490元。另查,2014年9月21日20时至2014年9月22日20时,温岭市城北街道区域为大暴雨天气(116.8毫米)。
原告徐XX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徐XX将其所有的浙J×××××号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13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13时止。2014年9月22日,原告儿子徐意驾驶浙J×××××号车辆在途径温岭市城北街道沧浦村路段时熄火。后徐意联系台州恒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前来处理,该公司经检测后确定车辆损坏原因是车辆在暴雨天气行驶时路段面积水进入发动机所致,并对该车进行维修。为此,原告花费修理费35490元及其他费用。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要求保险理赔,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共计358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原告陈述的浙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的险种及保险期间属实。二、2014年9月22日,该车辆造成损坏系因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的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三、发动机损坏属于附加险——发动机特别损失险的赔付范围,但原告未就浙J×××××号车辆投保该附加险,故该车辆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四、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中显示的维修费用是35490元,与原告起诉的标的有出入,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赔偿保险金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徐意的询问笔录来看,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系暴雨天气致道路积水,而致使涉诉车辆发动机进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暴雨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虽被告辩称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保险人免责的事项之一,但被告至今未能提供其已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证据,应认定被告未对免责条款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故本案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就本次保险事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一则,关于维修费,如前所述,对于测量曲轴的费用320元不予认定,故涉诉车辆的维修费为35490元。二则,关于车辆维修部件的残值,被告答辩认为保险金应扣除车辆维修部件的残值,但本案保险合同中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的该意见,该院不予支持。三则,关于利息损失,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核定原告的索赔请求并赔偿原告保险金,未及时赔偿的,应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5年4月23日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徐XX保险金35490元及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34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不当。根据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附加险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等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将相应的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与保险有关的材料交给了被上诉人,并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对于免责的内容进行了加粗、加黑处理,能起到重要提示和警示作用,这符合最高院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保险单重要提示第3项也作了重要提示,要求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投保人义务等内容,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发动机进水造成损坏系附加险的一种,而被上诉人未投保该险种,并且被上诉人存在二次启动的情况,加重了损失的发生。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作出裁判。
被上诉人黄XX答辩称:1、上诉人所说的免责条款是不生效的,根据保险法规定,上诉人应当在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书面或者口头告知投保人。如果没有做出提示或者做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告知的义务,所以该免责条款不生效。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二次启动加重损失,上诉人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这一情况,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在被上诉人报险后的48小时之内做出定损,如果没有派人勘查定损,应当认定为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徐XX在二审中有二点争议问题:一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有无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未投保附加险是否不需要赔偿;二是本案是否存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损失的扩大。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外,还要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又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发动机进水免责事项,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仅在相关保险单上进行字体加粗处理进行提示,并未完成明确说明义务,其仍然需要对免责条款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否则,免责条款不生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依法不生效。另外,发动机进水的赔偿虽然有附加险,但发动机进水损失同时也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之一,故被上诉人徐XX即使未投保附加险,在上诉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对事故损失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存在发动机二次启动导致损失的扩大,但其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在事故发生后,未到场进行勘查,也未申请对发动机损坏的原因进行鉴定,故其这一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为民
审判员 胡精华
审判员 梅矫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项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