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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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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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民终41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
主要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X,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间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8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冀0628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争议金额5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标的车辆实际损坏与评估的损坏不一致。并且张XX未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以证实实际维修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因此,张XX应依法提供维修发票;二、冀J×××××施救费11500元及三者冀J×××××施救费8500元明显与实际不符,并且施救费开具单位分别为河间市荣建汽车维修厂和河间市宝亮汽车救援有限公司,该案事故发生地点为高阳境内,不可能由河间施救单位去现场施救,因此该施救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根据河北省《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价经费(2013)26号)规定,高速出险15吨以上拖车基价700/次,10公里以内按基价收取,超过10公里30元/车公里,其他道路下浮20%。本案应按下浮20%标准核定;三、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上诉人张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414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5日2时,张XX驾驶车牌号为冀J×××××、冀J×××××号的重型货车沿保沧县由西向东行驶至保沧县高阳县西河路段时,因躲避车辆与公路南侧停放的冀J×××××号故障车(驾驶员:陈树利)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XX负全部责任,陈树利无责任。冀J×××××、冀J×××××号的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冀J×××××、冀J×××××号的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张XX,同意因此车所产生的赔偿款归张XX。冀J×××××车辆经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估损金额为104135元,张XX支出公估费7290元。事故发生后,张XX支出JV3031车辆施救费11500元。此次事故中陈树利驾驶的冀J×××××号车辆亦受损,张XX为该车支付施救费8500元,有票据一张,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张XX赔偿陈树利车辆损失费10000元,张XX提交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张。
另查明,冀J×××××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32880元,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虽对保险公估报告书不认可,但无证据证明己说,故对张XX提交的保险公估报告书予以认定,张XX车辆估损金额为104135元。另某保险公司对张XX提交公估费票据7290元不认可,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公估费系张XX为了查明受损车辆损失金额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某保险公司对张XX提交的施救费票据11500元不认可,认为施救费过高,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张XX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另张XX在此次事故中全部责任,陈树利无责,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张XX赔偿陈树利冀J×××××号车辆损失费10000元,并负担了冀J×××××号车辆施救费8500元,某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XX122925元(104135元+7290元+11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XX18500元(10000元+85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张XX各项损失共计141425元(122925元+18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共计14142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二、案涉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的施救费数额应如何认定;三、上诉人应否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为查明案涉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一审法院委托由当事双方共同选定的第三方公估机构出具了《公估报告》,该委托评估程序客观、公正、合法。某保险公司虽然不认可《公估报告》确定的数额,但未提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公估报告》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范的是对外发生经营业务的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行为,对张XX显然不适用。某保险公司关于张XX应提交车辆修理费发票确定车辆实际损失的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关键问题是如何确定合理的施救费数额。参考【冀价经费(2013)26号】《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本案对两量大型车辆在非高速公路上进行施救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不应超过7500元。一审法院依据施救费发票认定施救金额20000元,没有考虑施救费的合理性问题,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应赔偿张XX施救费7500元,超出部分由张XX自行负担。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某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的上诉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8民初284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共计14142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张XX各项损失共计128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423元,被上诉人张XX负担1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956元,被上诉人张XX负担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红哲
审 判 员 翟乐光
审 判 员 郑金梁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宁
书 记 员 边 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