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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叶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宁01民终18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巩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X,男,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叶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90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的行驶证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均已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车辆确实发生了改装。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车辆改装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并未通知保险人。被上诉人违反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故保险人依据法律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叶XX答辩称,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XX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6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4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共计:6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4日,原告委托他人代办机动车保险事宜,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金额分别为10万元、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被告出具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损失险第九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8年10月28日,×××车辆在宁夏银川市××园发生事故。经被告核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65000元,施救费4000元。后被告以原告将车辆进行改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为由,拒绝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付。故原告以权益受损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财产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损失险第九条第(五)项虽列明了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系委托他人代办保险事宜,本人并未亲自到场,投保单及免责告知单上原告的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也系被告邮寄至张恒处,由张恒转交原告,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承保时向原告明确释明了该条款的内容,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且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改装行为致使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被告主张对原告损失免责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XX车辆损失6500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6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与叶XX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不持异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向叶XX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承保时向叶XX明确释明了免责条款的内容,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某保险公司免责的辩解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少骏
审判员  王文花
审判员  解 杰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尉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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