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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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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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民终375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00931XXXX。
负责人:吴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上海市黄浦区-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080013XXXX。
法定代表人:欧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X,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6民初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上诉人常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争议金额202262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发生且属于保险事故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事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气象证明只能证实2018年7月24日保定市主城区出现降雨天气,不能证明案涉车辆在当日就因路面积水被淹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提供车辆被淹的事故证明等证据,而不是仅提供气象证明,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报案记录只是其进行报险的电话记录,并没有任何发生保险事故的内容,退一步讲,即便报险电话有内容,该电话内容也是被上诉人一方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发生了保险事故。对于本次事故的真实性上诉人从未认可过。一审法院仅凭一个没有任何内容的保险电话记录就认定本案属于保险事故,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二、本案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过高,各项配件损失明显高于市场维修价格。三、施救费用没有施救的区间,票据开具的日期也不是事故发生当日,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施救费用过高,不符合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
常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常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69389元、鉴定费13469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2848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2019年1月9日,常X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书,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车辆损失200262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2022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X系冀F×××××车辆所有权人。常X为该车辆在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其中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85000元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9年7月5日24时止。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为联合保险人。2018年7月24日晚9时左右,常X驾驶冀F×××××号车辆行驶至保定市路段时,由于天降暴雨,路面积水,车辆被淹。常X提供保定市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气象证明一份,证实2018年7月24日20点至7月24日21时保定市主城区出现降雨天气,最大降雨量为27.7毫米。常X提供短信记录,证明事发当日下午九时许其针对事故向众安平安联合车险进行了报案并得到了回复及相关救援信息。常X花费拖车费2000元。甲保险公司申请法院进行车辆损失司法鉴定。经鉴定,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确定事故车辆损失为200262元,评估费14000元由甲保险公司交纳。中国工商银行保定广济支行出具证明,证明被保险人常X的发动机号209855、车架号LFXXX28WXXXX10904的车辆为贷款车辆,其同意把保单权益、理赔权益转让给客户常X本人。
一审法院认为,常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常X作为被保险人,就投保车辆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向保险人提出理赔的请求,对于符合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作为联合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次淹水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00262元、施救费2000元,有证据支持系合理损失,属于投保险种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范围,对常X主XX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乙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车损鉴定费14000元,系为明确保险损失数额支出的费用,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支付并无不当,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常X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202262元。案件受理费4334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二上诉人主张被保险车辆自利民街拖至保定市莲池区亨通汽修厂里程最多为11公里,被上诉人常X对此认可,但主张夜晚施救相关费用应上调20%。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一、二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常X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应否依据公估报告书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三、二上诉人应承担的施救费用数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常X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了气象证明、短信记录,二上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甲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冀F×××××的损失进行鉴定并由该公司作出了公估报告书,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亦均无异议。根据气象证明、短信记录显示,能够证明在2018年7月24日20点至21点保定市主城区降雨量最大为27.7毫米,为暴雨,在当晚21点41分众安平安联合车险已受理冀F×××××车辆的报案、21点47分中国平安受理了对该车辆的救援服务。综合公估报告书中第四项公估核定情况概述“根据综上证据核定:两侧前大灯进水,发电机、起动机、空调泵插头腐蚀,节气门插头腐蚀,发动机电脑、变速器电脑插头腐蚀,转向器插头腐蚀,三元催化器进水生锈,驾驶员座椅调整电机、副驾驶员座椅调整电机、驾驶员座椅高度调整电机、副驾驶员座椅高度调整电机浸水,气囊电脑插头腐蚀,车载影院控制器插头腐蚀。”等内容,足以认定冀F×××××车辆于2018年7月24日晚因暴雨造成损害,因常X为该车辆在二上诉人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故二上诉人应向常X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一审法院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为甲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由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甲保险公司虽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对该公估报告书应予采信。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车损数额为200262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一审法院据此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作出认定,并无错误,二上诉人应当按照该数额向常X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常X为证明其施救费用为2000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保定市莲池区亨通汽修厂2018年7月25日出具的拖车费发票。二上诉人认为施救费用过高,不符合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并主张施救里程最多为11公里。对此,因常X对二上诉人主张的施救里程认可,故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冀价经费[2013]26号《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被保险车辆为7座以下客车,拖车收费基价为300元/车次,作业费8元/车公里,拖车里程10公里以内按基价收费,超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夜晚收费上浮20%,则该车辆的拖车费用应为(300元+8元×11公里)×120%=466元,故二上诉人应承担的施救费用为466元。
综上,二上诉人应当向常X赔偿的数额为车辆损失200262元+施救费466元=200728元。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6民初448号民事判决主文即“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常X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202262元。”为“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常X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2007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34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连带负担4290元,由被上诉人常X负担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34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连带负担4290元,由被上诉人常X负担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红哲
审 判 员 郑金梁
审 判 员 翟乐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杜斯妹
书 记 员 佟铁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