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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金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3民终213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男,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金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2民初19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9年6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上诉人金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X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车辆损失是指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基于交通事故的损害填补原则,当事人不应当从交通事故中受益,应根据实际维修支出的金额确定赔款。故某保险公司坚持要求验货、复检、开票及回收旧件。若车辆己经维修结束,金X更应当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及配件进货清单予以证实真实支出了该费用。涉案车辆损失相应更换配件进价渠道是否参照公估报告,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复检。涉案车辆的残值价值过低,相应的残值某保险公司不同意残值定损价格,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另行处理。
金X二审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赔偿的是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金X的车辆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具有资质的评估,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违反程序规定,评估结论存在实质性错误。故某保险公司要求金X必须修理后方可赔偿于法无据。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不因车辆的修理而发生改变,修与不修,保险人均应当赔偿。评估公司依据其专业知识及技能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作出的评估结论是客观公正的。
金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金X车辆损失103079元、评估费6553元、施救费1600元,合计1112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7日,金X为苏N×××××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16656.6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4日0时起至2019年8月3日24时止。
2018年8月27日6时40分,金X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陈沭线(326省由西向东行驶至陈沭线(326省122公里100米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撞路南边信号灯杆,致车辆损坏,金X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13224201800047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X支出施救费1600元。金X、某保险公司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金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作出公估报告,评估结论:苏N×××××车辆损失为103079元,建议旧件残值为400元。金X预交公估费6553元。金X指定赔偿款支付至指定账户(户名:金X,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账号62×××87)。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金X车辆损失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金X为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金X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金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公估报告,对其辩解公估报告中更换配件价格超出市场价格、认定残值过低的理由,不予采信。公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金X车辆损失的依据。车辆残值应从损失中扣减。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金X104279元(车损102679元、施救费1600元)。对金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该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赔偿金X104279元,汇入金X指定账户(户名:金X,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账号62×××87);二、驳回金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公估费6553元,合计9078元,由金X负担1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906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主张,某保险公司提供沭阳县交通汽修厂维修报料单5张,证明经某保险公司询价,沭阳县交通汽修厂就涉案损坏项目以及工时费给出的报价为75200元,即如果案涉车辆进行修理产生的损失金额应为75200元
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金X发表质证意见:沭阳县交通汽修厂不具有价格认证资质,且车辆的修理需要根据修理厂的资质等相关因素进行确定。对于沭阳县交通汽修厂维修资质不清楚,故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二审中,金X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关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沭阳县交通汽修厂5张维修报料单,仅系某保险公司对外进行询价,从证据形式看,属于证人证言,但未能出庭接受质询,且即便该报料单属实,沭阳县交通汽修厂并不具备价格评估资质,故报料单不足以作为认定案涉车辆损失的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就涉案车辆损失作出的公估报告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金X案涉车辆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金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金X投保的车辆于2018年8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金X的涉案车辆损失问题。首先,一审法院经金X申请,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涉车辆损失的依据。某保险公司主张公估报告中更换配件价格超出市场价格、认定残值过低,不能作为认定损失依据,但未能举证证明评估程序违法,亦未能提供充分相反证据推翻公估报告认定的数额,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期内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损失的数额并非只有经过维修之后才能确认,通过鉴定评估程序亦可以对损失数额进行确认,故某保险公司主张案涉车辆并未经过维修,金X并未支出维修费用,无法确认损失数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庚
审 判 员  仲召虎
审 判 员  吴雪林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更
书 记 员  张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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