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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海磊土石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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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18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7

上诉人(一审原告):宿州市海磊土石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乙,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丙,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州市海磊土石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宿州海磊土石方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二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XX、被上诉人宿州海磊土石方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海磊土石方运输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7月28日,其公司名下的皖L×××××号货车由王武驾驶在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袁大桥窑厂内操作不当,造成窑厂内高压电线线路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王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宿州海磊土石方运输公司赔偿受害方各项费用计22055.64元。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后经宿州海磊土石方运输公司多次索赔未果,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2055.6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本次事故是由于宿州海磊土石方运输公司操作不当造成第三者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其公司已将交强险2000元财产赔偿金支付给宿州海磊土石方运输公司,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宿州海磊土石方运输公司为其名下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承保险别栏有“特种车特约条款”。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均有“……2)本保险单适用特种车特约条款。……5)保险车辆在装卸过程中无论何种原因造成液压升降系统的损失,以及因机械失灵或违反操作规定而造成车辆损失或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行驶中车后箱未恢复到水平状态而导致的第三者赔偿责任,本公司亦不负赔偿责任……”。
2014年7月28日18时许,王武驾驶投保车辆在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袁大桥窑厂内卸货时,因疏忽大意刮碰到高压电线,造成高压线路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武负全部责任。宿州海磊土石方运输公司赔偿宿州农电公司16055.64元,赔偿袁大桥窑厂6000元。后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规定,已将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宿州海磊土石方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予以理赔。但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特别约定中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事项,故宿州海磊土石方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的规定,判决:驳回宿州海磊土石方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宿州海磊土石方运输公司负担。
宿州海磊土石方运输公司上诉称:1、其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责责任的约定属格式条款,在保险单中并未将该条款加以明显标志以提醒宿州海磊土石方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提醒宿州海磊土石方运输公司注意该条款。并且该条款明显免除某保险公司责任,加重宿州海磊土石方运输公司责任,应为无效条款。2、宿州海磊土石方运输公司职工王武在驾驶投保车辆过程中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发生,与“违规操作”完全属于不同概念,并非违规操作。因此,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宿州海磊土石方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公司已经将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宿州海磊土石方运输公司在操作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双方签订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特种车特约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特别约定,对于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其他特种车(如吊车、推土机、挖掘机、水泥搅拌车、自卸车、水泥泵车等):……3、施工人员违反操作规则,导致机械臂或车身触及高压线所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责任……”上述保险条款落款处载明有“本人(本公司)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内容,宿州海磊土石方运输公司在该内容上加盖印章。
2、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王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
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除宿州海磊土石方运输公司上诉提出在保险单上存在免责条款外,在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中亦存在关于类似内容的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显示对于案涉免责条款使用蓝色字体作出提示,与其他条款黑色字体相区别,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
案涉投保车辆系自卸车,与一般车辆不同,卸货时该车辆车厢能够升降,车厢在升高时的高度有可能超过车辆本身的高度,容易与其他物体或人之间发生刮碰。因此,该种车辆在卸货时要求驾驶员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在卸货之前注意观察周边环境。案涉投保车辆卸货时是在高压电线附近作业,驾驶员在取得驾驶证前已经通过各种考试考核,应当知道在高压电线附近作业的注意事项,尤其是升降车厢之前应当仔细观察周边环境,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武违反了《道交法》的相关规定,疏忽大意刮碰到高压电线,说明其在操作车辆进行卸货时未经尽到注意义务,违反了操作规则,符合案涉保险合同中约定“施工人员违反操作规则,导致机械臂或车身触及高压线所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责任”的情形。因该免责条款约定只有施工人员违反操作规则,导致车身触及高压线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并未加重投保人的责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宿州海磊土石方运输公司认为驾驶员并未违规操作及免责条款无效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载明“本人(本公司)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宿州海磊土石方运输公司在该内容上加盖印章,本案适用的免责条款也无专业性强或晦涩难懂的语言,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能够认定某保险公司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宿州海磊土石方运输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宿州市海磊土石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顺
审 判 员  吴昊彧
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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