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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马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465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25号。
主要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宝坻区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5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不服金额2197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6日,上诉人见到涉诉车辆,发现部分受损部件并未更换,且所有配件并无修复验车照片,但评估单位在评估车辆时仍将配件更换处理有违事实,故不认可评估意见。
马XX辩称,其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立即赔偿马XX保险金103,956元(包含保险车辆损失98,625元、施救费400元、评估费4,931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马XX、某保险公司不持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保险车辆实际损失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检公司)为专业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其接受马XX、某保险公司委托(一审法院组织)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出具的鉴定意见较天津吉祥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和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更具有客观性。根据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传唤中检公司鉴定人员孙富权、谢彤辉出庭作证。就某保险公司质疑、发问的3大类21项配件更换问题,鉴定人员提供某保险公司、马XX委托的现场见证、监督人员李贺洋、周立涛签字确认的查勘报告、清单,证明双方认可可见残值的配件更换情况,并认可就未见残值项目按照双方提供影像资料认定,而且鉴定人员逐项就保险车辆查勘情况、残值勘验、配件更换勘验结果、配件更换标准作出明确、合理陈述,提供对应的勘验照片进行核实。据此,中检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整体内容客观,除中检公司确认受损但马XX未更换且能继续使用的发电机外,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其余部分予以采信,由此认定保险车辆实际损失为62890-1400=61,490元。
一审法院认为,马XX、某保险公司间订立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坠落碰撞的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车损险责任范围内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赔偿。马XX作为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所有人,具有车损险保险金请求权,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就涉案车辆的损失,中检公司作为专业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机构,与双方不存在利害关系,独立、客观完成事故车辆查勘、定损。定损过程中,已通知马XX、某保险公司到场全程见证、监督,依照合法的鉴定操作规定,逐件比对勘查结果,据行业定损依据,认定保险车辆损失。而且,某保险公司委派人员已现场对中检公司的初步鉴定意见和后续鉴定方式予以确认,中检公司在某保险公司认可的基础上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对某保险公司具有约束力。在上述情形下出具的完整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本案中,应某保险公司申请,中检公司出庭接受质询,其作出的配件更换依据解释(除发电机配件外)说明合理、具体,依据充分,一审法院对其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当庭否认先前已认可的定损依据,已构成反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就发电机损失,中检公司虽认定受损需更换,但其明确表示该配件复勘时未更换,短期内亦可使用,结合车辆折旧和使用情况,一审法院确认该配件损失不应计入实际损失之中,应予以剔除。保险车辆的损失,扣除发电机外,为61,490元。某保险公司主张回收旧件,因鉴定结论已扣除损坏残值价值,其此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马XX主张的施救费,因保险车辆受损严重,需要施救,结合车辆类型、施救路况,依照天津市道路救援拖运收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施救费400元,予以确认。马XX主张的鉴定费,因吉祥和公司的鉴定意见未被采信,不具有客观性,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述损失合计为61,890元,在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损险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马XX保险金61,890元;二、驳回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计取为1,190元(马XX已缴纳),由马XX负担59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600元(此款由某保险公司给付马XX,给付时间同上)。本案鉴定人出庭费用(含误工补贴、交通费等)1,600元(某保险公司已交纳),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当赔偿的车损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车辆损失,提供了一审法院委托的具有资质的评估单位复勘后出具的鉴定意见及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中检公司复勘后的鉴定意见,结合涉诉车辆的实际修理情况,扣除未更换的发电机部分损失后,认定车辆实际损失数额为6149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虽不认可鉴定意见,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鉴定人员一审出庭接受质询时已就上诉人有异议的车辆损失部分予以了详细的阐述,故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炳正
审 判 员 史军锋
审 判 员 张 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红星
书 记 员 黄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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