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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伊力鑫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7101民初34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2019-05-22

原告:乌鲁木齐市伊力鑫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580225XXXX,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928681XXXX,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市伊力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鑫物流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力鑫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力鑫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材料费204788元、评估费8191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1日8时50分,张亚平驾驶原告的×××号自卸车,进入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安户街砂场,车高挂高压线起火,立即报案,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头屯河大队立即派人处置火灾,经调查发现:×××号自卸车中桥后桥连接处明显过火,主要烧损驾驶室、轮胎、电路、气路,过火面积21平方米,无人员伤亡。
原告的×××号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55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2017年5月4日至2018年8月23日。原告认为,×××号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至今被告没有赔偿。为此,诉至法院,恳请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评估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原告与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机动车保险单、×××号车辆行驶证、张亚平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分述如下:原告提供乌鲁木齐达飞合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乌达信价评字(2018)第0164号维修费用价值评估结论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被保险车辆定损,原告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车辆材料费187488元、修理费17300元,合计204788元,为此花费评估费8191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有效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并提出:“没有定损的情况下车辆损失可以依据维修发票和清单来核定,没有必要进行评估,且该评估报告上的修理价格是修理厂直接提供的,是双方的交易行为,评估出来的价格也过高,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原告伊力鑫物流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在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号为PDXXX01765010000090554,被保险人为原告伊力鑫物流公司,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4日00时至2018年8月23日24时止。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自燃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55000元。
2017年10月31日8时50分许,驾驶员张亚平驾驶被保险车辆进入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安户街沙场时触碰高压线引燃轮胎起火,未造成人员伤亡。乌鲁木齐公安消防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安户街中队接到报警后,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处置,并出具开公消火认简字【2017】第0076号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火灾烧损被保险车辆驾驶室、轮胎、电路、气路,过火面积21平方米。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事故现场查勘,但未定损。原告于2018年6月6日委托乌鲁木齐达飞合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维修费用价值进行了评估并花费了评估费8191元。该评估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出具了乌达信价评字(2018)第0164号维修费用价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维修费用价值为204788元整。之后,原告将被保险车辆送至乌鲁木齐市××区通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了修理,花费材料费187488元、修理费173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2)火灾、爆炸;(3)外界物体坠落等”之约定,原告伊力鑫物流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费,为自己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并与被告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驾驶员张亚平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触碰高压线发生火灾造成了被保险车辆受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事实予以认可,且事故中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责的情形,为此被告应承担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
关于如何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包括车辆维修费和评估费。维修费,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直接损失。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履行了被保险人合同中的义务,被告接到报案进行了现场查勘,但是未定损,未履行自己合同中的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并维修,维修金额与评估金额一致。被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但经本院示明,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亦未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举证责任。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了自己的主张,履行了举证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204788元予以支持。评估费,属于原告在被告没有定损的情况下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有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评估费8191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212979元的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伊力鑫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129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4.68元,减半收取2247.34元(原告乌鲁木齐市伊力鑫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热西提·阿不力米提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米热班mid  dot;卡斯木
书 记 员 王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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