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庞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17民终4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甘X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X,女,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邹XX,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庞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8)川1724民初4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8)川1724民初422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起诉的案由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也是以此案由进行的判决和认定,那么就应当充分尊重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说明被上诉人是知晓保险合同的约定,就不存在被上诉人对保险条款约定不清楚的情形,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认定和判决;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嫌犯罪,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本案涉案车辆系按揭车,约定车辆受损的第一受益人为银行,被上诉人没有诉权。
被上诉人庞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庞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支付庞X保险赔偿金248224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1日,庞X一次交清保险费,将其名下发动机号A2741396N20S20A宝马越野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750000元,保险期间2016年10月31日18时起至2017年10月31日24时止,被保险人庞X。投保时被保险车辆号牌号码:暂SOB20A,2016年12月14日注册号牌号码:川SSS0**(以下称涉案车辆)。双方均认可保险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五条约定“险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时,本保险合同不生效”。第六条约定“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第十九条约定“机动车损失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二)部分损失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2017年9月24日23时30分,庞X前夫杨世冬驾驶涉案车辆从大竹县东湖路民政局往大竹县东湖湾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竹县210国道1637km+200m(东湖广场)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渝AUM7**的路虎越野车相撞,致双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竹公交认字[2017]第5117242017019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世冬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报警系统自动报警,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杨世冬打电话叫朋友帮忙,石美兵随杨世冬的朋友杜华江等人到事故现场。警察到场后,杨世冬离开事故现场,石美兵留在事故现场,以涉案车辆驾驶员身份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在保险查勘员到达现场勘查时仍以涉案车辆驾驶员身份接受调查、照相。
2017年11月13日,涉案车辆经某保险公司指定的达州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损维修,庞X支付维修费248224元。
2018年10月10日,某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以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向庞X送达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具体分析如下:
1、原告有无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涉案车辆(保险标的)系庞X所有,保险事故发生时,庞X作为被保险人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虽然保险单(抄件)记载了“经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本保单所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授权保险人将确认赔偿金额直接支付给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的特别约定,但庞X否认作过此声明和授权,在法院将该事项的举证责任明确分配给某保险公司后,某保险公司在指定时间内仍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其据此认为庞X无权请求赔偿保险金,不予采纳。
2、本案是否以涉嫌保险诈骗移送公安机关
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未主动向公安机关以涉嫌保险诈骗犯罪报案,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释明后某保险公司仍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某保险公司仅凭杨世冬离开事故现场,石美兵以涉案车辆驾驶员身份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接受保险查勘员调查、照相的事实请求法院将案件以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3、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规定,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负有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本案庞X否认收到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某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庞X提供,且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不成立。鉴于此,双方当事人关于“杨世冬是擅自弃车离开事故现场,还是警察允许离开”这一细节的争议已无讨论的实际意义,不作审查和评判。
综上,保险人财保大竹支行同意承保涉案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合同成立,且投保人一次交清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从保险费交清之时生效,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属于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事故造成涉案车辆部分损失且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约定赔偿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款248224元的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庞X保险金2482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除被上诉人庞X否认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外,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移送公安机关;三、本案是否构成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本院评析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庞X将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于某保险公司,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庞X作为被保险人对涉案保险合同享有保险利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庞X具有法定的诉讼主体资格,享有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涉案车辆是否是按揭车,并不影响作为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以涉案车辆系按揭车,车辆受损第一受益人为银行,庞X没有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嫌保险诈骗,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并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依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释明后某保险公司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仅以杨世冬离开事故现场,石美兵以涉案车辆驾驶员身份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接受保险查勘员调查、照相的事实推测、怀疑涉嫌犯罪证据不足,且该事实已经本院另案生效判决作出认定,某保险公司并无异议,因此,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三、某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认为庞X违反《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条“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免责情形,在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庞X是知晓保险合同的约定,但庞X予以否认,某保险公司仅提供了保险条款,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庞X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认定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庞X不产生效力,判决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庞X车辆损失2482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牟春艳
审判员 古 霞
审判员 钟 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古钰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