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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淄博日日顺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3民终72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573941XXXX。
负责人:焦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女,汉族,系该公司理赔部员工,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日日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28412XXXX。
法定代表人:姚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X,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淄博市临淄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日日顺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3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淄博日日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X、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施救费29500元,该费用为被上诉人施救其主、挂车辆所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仅就主车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故挂车的施救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一并承担挂车的施救费,存在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淄博日日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时,上诉人公司人员对我们交代挂车承保本月不能出单,挂车出险后的赔偿费用由主车保险全额承担,因此只承保了主车的各项险种。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来承担。况且我们已经实际支出了施救费48000元,在一审判决中已经剔除了施救费用18500元。一审判决确定的施救费29500元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淄博日日顺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维修费14664元、配件及修理费12300元,共计26964元;2、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48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G7高速公路损坏的波形防撞护栏、波形防撞护栏板立柱等损失共计28438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其所有的鲁C×××××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7年12月14日,姚红国驾驶鲁C×××××/鲁C×××××号重型半挂货车沿G7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27+300KM处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刮碰,造成车辆和货物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苏木山大队认定姚红国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26964元和施救费48000元,并另外向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直属支队九大队支付公路路产赔偿费28438元。原告主张其支付的施救费包括车辆施救费29500元和货物施救费18500元,并提供了察右前旗风行救援出具的《道路救援明细》予以佐证。
被告提供了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拟证明货车拖运一次收费总额不超过5000元,上述收费标准为最高限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淄博日日顺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C×××××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在内的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对原告支出的车辆修理费26964元和公路路产赔偿费28438元,被告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由于原告仅为鲁C×××××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8000元,被告仅对车辆施救费29500元负赔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部分的施救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日日顺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6964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日日顺运输有限公司支出的公路路产赔偿费28438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日日顺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29500元;四、驳回原告淄博日日顺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元,减半收取计1184元,由原告淄博日日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7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于车辆施救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涉案鲁C×××××/鲁C×××××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上诉人支付的施救费是将牵引车、挂车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施救的费用,现无证据证明单独施救牵引车与施救牵引车、挂车的施救费标准不同,在本案中对施救费也无法进行区分,上诉人要求不支付施救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禚慧聪
审 判 员 倪玲玲
审 判 员 孟庆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汪燕飞
书 记 员 尹衍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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