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任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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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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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民终142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693482XXXX。
负责人:闫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高碑店市,现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保定市莲池区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任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8)冀0623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任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不能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公估报告仅是对车辆损失的预估,并非车辆的实际损失,车辆是否进行了维修,真实的维修价格是多少,这些在公估报告中均无法体现,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对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进行证实。一审法院认定车损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核实车辆维修情况及相关证据。二、上诉人请求依法复勘事故车辆,核实车辆真实损失情况以及维修清单、进货清单,核实公估报告中定损项目是否已经全部进行了更换,将更换的旧件和新件进行比对。三、根据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事故发生后不明车辆逃逸,造成冀F×××××车辆受损。上诉人认为,首先,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没有认定责任,没有说明事故的发生到底是哪方的责任,上诉人无法进行追偿,也无法确定追偿数额。其次,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任何视频监控及有效证据,仅是对被上诉人单方意见的记载,无法证明真实性。再者,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无论是何原因,驾驶人员逃逸,均应属于逃逸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冀F×××××车辆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在无法找到第三方的情况下,保险人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赔偿,故即使判决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也应该按照70%进行计算。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在应当认定逃逸一方至少有责任或全责的情况下,在计算本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赔款时,首先应当扣除交强险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其次,一审法院未说明其认定上诉人承担的车上乘客王猛10000元损失的具体损失项目,被上诉人也仅提供了王猛花费医疗费6304.55元的证据,未超过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也未达到一审法院认定的10000元。因此,一审法院该项判决无依据且计算错误。四、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该部分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任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任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等约10万元(具体损失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任XX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68268.55元,其中车辆损失147570元,公估费10400元,车上人员王猛医疗、误工、护理损失等共计10298.55元。后又将车上人员赔偿数额变更为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7日,任XX为其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97571.2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全部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8日至2019年2月7日止。2018年6月20日,任XX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涞水县高速东出口路段,与不明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冀F×××××车辆损坏、车上乘客王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不明车辆逃逸。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于2018年6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任XX、某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庭审中,任XX将对伤者王猛赔偿的损失主张降为10000元。另查明,任XX已于2018年6月20日支付伤者王猛赔偿款1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任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已全部缴纳保险费用,任XX车辆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理应作出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但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任XX主张的公估费、诉讼费用,虽某保险公司辩称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但因公估费、诉讼费系任XX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其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任XX主张某保险公司给付其已赔付给王猛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因任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10000元,任XX在垫付该笔费用后,对某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故对任XX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任XX车辆损失147570元、公估费104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给付原告任XX因承担对王猛的赔偿遭受的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上共计167970元;二、驳回原告任XX的其他诉讼清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5元,减半收取183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一、应否依据公估报告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按比例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三、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数额是多少;四、公估费、诉讼费应否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经被上诉人任X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估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根据公估报告第七页评估过程第4项查勘情况中“2018年11月01日易县新强顺达汽修厂,我司查勘人员张亮、范其琛在涞水县人民法院主持下协同保险公司委托人共同对评估标的物进行现场勘验。”的记载,证明在车损公估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参与了对被保险车辆的查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此次公估在程序或者实体方面存在问题,其上诉要求复勘车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之不予支持,对该公估报告应予采信。某保险公司主张公估报告仅为对损失的预估,要求任XX提供维修发票及清单证实实际车损。对此,因相关法律并无有关认定车辆损失必须以对车辆的实际维修作为前提条件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任XX之间存在此种内容的约定,其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数额为147570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故一审法院按照公估数额对被保险车辆损失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本案交通事故情形下,对被保险车辆损失其应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并为此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保险条款、投保手续等证据,但一审法院认定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而某保险公司并未对一审判决该项认定提出上诉,应当视为其对该项认定认可,故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其所主张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则其应当向任XX承担全部车损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任XX为证明其向乘客王猛的赔偿数额,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王猛达成的赔偿协议,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王猛的赔偿明细:医疗费6304.55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15天,每天100元),误工费960元(按照2018年农林牧标准,住院15天,每天64元),护理费1534元(按照2018年居民服务业标准,住院15天,每天102元)。”且在一审法官当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任XX补充提交了王猛出具的收到条,以证明王猛收到其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1000元。某保险公司质证对该收到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在本案交通事故情形下应先行扣除交强险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因本案是任XX依据与其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提起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在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存在生效约定的情形下,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公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案涉公估报告被作为认定保险标的车辆损失的依据采信,且任XX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了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费发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公估费10400元应由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败诉方,且在任XX诉求判令其负担诉讼费用的前提下,应依法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红哲
审 判 员 翟乐光
审 判 员 王 琦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杜斯妹
书 记 员 佟铁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