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世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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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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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民终28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0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盛世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2幢1层106-108室。
法定代表人:代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女,汉族,北京盛世捷运物流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盛世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捷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7101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世捷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对主要争议的案件事实未查清,对证据认定错误,判决结果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未作任何举证证明双方成立合同过程中曾有投保单,其给付保险单时一并给付了有免责内容的保险条款,以及其在缔结合同时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在规定的10日内未向法庭举证、质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却在盛世捷运公司坚持主张仅收到保险单没有收到保险条款即对单方免责事由不明的情况下,未依法查明该主要事实,在举证期间突然作出一审判决。二、一审判决理由不足,逻辑不清,无法令人信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单方免责条款负有比普通合同条款更高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如果保险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就该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使投保人能够知悉存在该免责条款,并明确告知投保人该条款的真正含义,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否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始终根本就没有向盛世捷运公司给付保险条款,更没有向盛世捷运公司作特别解释说明,其虽向法院提供电子保险条款,证明完成提示义务,即便如此,但其并没有完成向投保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应予以赔偿。
盛世捷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赔偿盛世捷运公司向第三者支付的停运损失20万;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2017)内0924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7年1月7日,王某某驾驶×××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7公里加850米处时,撞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孟金光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的尾部,发生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亚周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盛世捷运公司,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该判决认定:车辆停运损失属于事故的间接损失,应由盛世捷运公司承担。最终判决盛世捷运公司承担20万元车辆停运损失。盛世捷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定: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车辆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对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经营性活动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事故责任人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最终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盛世捷运公司已按照生效判决执行。
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有加粗体的“明示告知”字样,并在第一条中写明:请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在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六条中写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条款以加粗形式写明。盛世捷运公司称在投保时从未收到上述保险条款,不知晓上述约定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确认,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经营性活动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事故责任人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即应由盛世捷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该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单中已通过加粗体形式写有“明示告知”,提示投保人应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在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也以加粗体形式写有保险人不承担停运损失的条款,某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该条款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该条款履行,即某保险公司对于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盛世捷运公司虽称未收到保险条款,但保险单中已对此进行了注明,且在投保时不了解保险内容即投保也不符合一般常理,故一审法院对于盛世捷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其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盛世捷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补充查明,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当庭陈述:其公司连着保险单一起向盛世捷运公司交付的保险条款,但是该保险条款不需要盛世捷运公司签字盖章。保险条款是制式的保险条款,网络上也可以查到,名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其向法庭出示手机中电子版保险条款,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纸质版。盛世捷运公司当庭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和证据不予认可,主要认为其提供的保险条款是其公司的制式条款,不能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拒赔,而且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条款是否向盛世捷运公司送达、提示和说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盛世捷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某保险公司认为其向盛世捷运公司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当庭出示了手机中的电子版保险条款,盛世捷运公司对此充分发表了意见,因此实际上双方已进行了相关的举证、质证,盛世捷运公司的合法权利得到了保障。
根据某保险公司的陈述,其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纸质版保险条款,应与其在庭审中出示的电子版保险条款一致,只不过证据的形式不同。而且一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述保险条款是否已向盛世捷运公司送达、提示和说明,并非是电子版保险条款是否真实以及与纸质版保险条款是否一致等问题。另外,一审法院亦是根据庭审中出示的该电子版保险条款即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进行的审理,并非如盛世捷运公司所称的根据某保险公司庭后提交的、未经质证的纸质版保险条款进行的审理。
因此,某保险公司庭后是否实际提交纸质版保险条款,一审法院是否再次质证,并不会损害盛世捷运公司的合法权利,亦不会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车辆停运损失的问题
首先,生效判决已认定,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经营性活动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事故责任人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即应由盛世捷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本案中,虽然盛世捷运公司称未收到保险条款,但其已收到的保险单中已通过加粗体形式写有“明示告知”,提示投保人应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且在投保时不了解保险内容即投保亦不符合常理。因此盛世捷运公司称未收到保险条款的主张不应予以采信。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向盛世捷运公司送达了保险条款,并根据保险条款中相应的加粗部分以及保险单等内容,认定其已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该条款合法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盛世捷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北京盛世捷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洁
审 判 员 阴虹
审 判 员 董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邹斐
书 记 员 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