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徐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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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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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民终6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负责人:朱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男,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8)苏0812民初7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徐X并无向上诉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上诉人录入交强险信息并无过错,亦不影响徐X投保交强险,与徐X没有投保交强险没有因果关系,徐X本人有不投保交强险的意向,其怠于投保交强险是其自身原因造成,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3.本案双方商业险合同未成立,且上诉人至今未交纳商业险保费,且上诉人录入的商业险信息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投保商业险,故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商业保险合同,被上诉人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徐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徐X所有的苏H×××××号小型轿车于2018年5月27日15时20分与陈其华发生碰撞,造成陈其华受伤。陈其华于2018年5月27日至6月13日在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住院医疗费20418.35元。此后,陈其华在泗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发生住院医疗费2657.84元,并支付门诊费用227元。
2018年5月27日,徐X与陈其华就受伤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轿车车主一次性给予三轮车车主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用共3万元整,此后产生的一切费用与轿车车主无关,三轮车车主此后任何疾病、康复、生活问题与轿车车主无关。2.如若轿车车主起诉本次事故中某保险公司成功,三轮车车主可自行起诉保险公司以补偿三轮车车主后续事故相关医疗的治疗及康复费用,此一切行为与轿车车主无关,轿车车主从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与三轮车车主无任何责任及义务牵扯。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即生效。
徐X从保险平台查阅的历年交强险承保信息载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苏H×××××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时间为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4日,保单号PDXXX1732010620000620,车主姓名为徐X。
某保险公司员工曾发短信称:“先生我这边中国某保险公司这边的主管,您之前在我们保险公司做的保单,要是不要了我们这边就给你退了,已经到了起保期了,您说句话!行吗”,答:“不要了。”徐X称收到短信的电话非本人,并称系前岳父,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退保的情况不清楚。此前,自己准备到紫金财产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时,该公司登录保险平台查询时告知其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而未在该公司投保。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要件是:(1)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险合同不仅适用保险法,也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保险合同除了具有一般合同的双务有偿性质以及诺成合同的特征外,还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保险合同是不要式合同,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的内容是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本案中,徐X称自己从保险信息平台查询到自己的苏H×××××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某保险公司称徐X并未投保,也没有缴纳保费,故保险合同不成立不同意给付保险金,徐X的诉讼请求应否成立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分析:1.徐X诉称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或生效。徐X本人并没有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意思表示,也未和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同时其本人未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保费,也未委托他人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保费,故其和某保险公司没有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故其仅依据保险平台查询信息即称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某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徐X提供历年交强险承保信息载明,某保险公司为其苏H×××××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时间为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4日,保单号PDXXX1732010620000620,车主姓名为徐X。由于我国实行机动车上路行驶必须投保交强险这一强制性规定,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平台录入时未征得徐X本人同意即将徐X的苏H×××××号小型轿车在自己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信息予以录入,且生成了保单号和保险时间,同时,徐X称因某保险公司录入了该信息,导致其至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时误认为自己的车辆已由他人代为承保,故某保险公司在录入交强险保单过程中负有过错,该过错与徐X没有投保交强险有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称在保险合同生效前向徐X催缴保险费,但其提供的短信内容据审查并非徐X本人,而是徐X的前岳父,现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徐X的前岳父已将某保险公司因催缴保费未果而退保的情况告知徐X本人。此外,徐X作为车辆所有人,负有关注自己车辆保险时间的义务,其到其他保险公司投保时发现自己车辆已有投保信息时,应主动到某保险公司核实保险情况,且手中无保险单,如不愿在该公司投保时应让某保险公司删除相应的承保信息,也负有过错。结合该案情况以及徐X在庭审结束后陈述愿意补缴交强险保险费665元的情况,酌定某保险公司按照40%的责任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费从上述费用中扣减。3.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徐X提供的历年商业险承保信息记载,徐X的车辆一直承保商业保险,徐X的苏H×××××号小型轿车于2017年7月28日在某保险公司承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4日,保单号PDXXX1732010620000620,车主姓名为徐X。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平台录入时未征得徐X本人同意即将徐X的苏H×××××号小型轿车在自己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信息予以录入,且生成了保单号和保险时间,同时,徐X称因某保险公司录入了该信息,导致其至紫金保险投保时误认为自己的车辆已由他人代为承保商业险,故某保险公司在录入商业险保单过程中负有过错。某保险公司称在保险合同生效前向徐X催缴保险费,但其提供的短信内容据审查并非徐X本人,而是徐X的前岳父,现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徐X的前岳父已将某保险公司因催缴保费未果而退保的情况告知徐X本人。此外,徐X作为车辆所有人,负有关注自己车辆保险时间的义务,其到其他保险公司投保时发现自己车辆已有投保信息时,在没有保险单的情况下应主动到某保险公司询问情况,如不愿在该公司投保时应让某保险公司删除相应的承保信息,也负有过错。由于商业险没有强制投保性质,根据该案情况,酌定某保险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关于赔偿数额。徐X主张的费用中,有陈其华发生的医疗费2330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47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元,合计30063.19元,徐X支付3000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费用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元,合计152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费用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800元,某保险公司按照40%的比例赔偿徐X交强险限额内费用6080元,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徐X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费用4440元,合计10520元。扣除交强险费用665元后,某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徐X9855元。经调解不成,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徐X9855元;
二、驳回徐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徐X已经预交),由徐X负担369元,某保险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8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徐X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并未去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也未通过电话车险与某保险公司联系过。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就其为何将交强险信息录入系统,陈述如下:“徐X的前岳父说要在我公司投保,问我们多少钱,因为只有登记到系统里才能出现报价,所以我们在系统登记了,但是我们将报价给他之后他就说不保了。”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且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未成立,某保险公司也不应对徐X承担保险责任。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徐X的前岳父向某保险公司表达了要在其处投保的意愿并询问价格,某保险公司作出报价后,向其询问是否要投保时,其回复不要了,可见徐X前岳父并未与某保险公司达成投保的合意,保险合同并未成立。其次,被上诉人徐X并未去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也未通过电话车险与某保险公司联系过,因此徐X没有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徐X关于到紫金保险公司询价的陈述也可以印证其并未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录入保险信息的行为也仅是其单方发出的要约,因此,可以认定徐X与某保险公司也未就按保险合同成立达成合意。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据此,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缴纳保费后,保险人方才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徐X已多次就涉案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知道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流程,其并未向某保险公司作出投保的意思表示,也未交纳保费,某保险公司亦未向其交付保险单、保险标志,故某保险公司也不应对徐X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8)苏0812民初76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徐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600元,由被上诉人徐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宪腾
审 判 员 岳 玥
审 判 员 吴志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威
书 记 员 汪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