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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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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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284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负责人何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丹(系被告某保险公司职员),女,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代理人陈小云(系被告某保险公司职员),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X,男,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
委托代理人俞顺源、徐丽珍,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任XX为其购买的长安轿车(型号SCXXX0B,发动机号码E4DCXXX95,车架号LSXXXABE5EBXXX135),向被告富邦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号:805072014350101005134、805012014350101004230),险种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6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2014年7月27日1时00分,原告任XX饮酒后(乙醇含量为26.59mg/ml血)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车牌号闽A×××××)(上载受害人陈栩)沿滨海大道从南澳往北澳方向行驶,途经长乐市滨海大道大鹤村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状况及时发现险情,致使车辆经过浮沙路面时失控与机非隔离花圃相碰后翻车,翻滚中的车体又与被抛出车外的副座乘员陈栩发生再次碰砸,造成陈栩当成死亡、原告任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任XX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栩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陈栩家属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向死者陈栩家属赔付丧葬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其他费用共计40万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以被告拒不赔付保险金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原告任X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的“投保人签章”中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单号905072014350101006430)、《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单号905012014350101005372)投保人声明的内容分别为“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已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本人保证上述内容真实、准确,并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本人保证上述内容真实、准确,并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中第六条第五项均载明“驾驶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任XX与被告富邦公司之间因机动车辆保险而确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适格主体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一、受害人陈栩身份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人;二、原告在向被告投保商业险时,被告是否对原告进行免责事项的告知。原审法院分析认定:
受害人陈栩身份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人的问题。原告认为受害人陈栩是本案事故中的第三人,受害人陈栩因事故轿车翻车被甩出车外,翻滚中的车体又与陈栩发生再次碰砸,造成陈栩当场死亡,本案中陈栩已由乘客转化为第三人,被告应依法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认为,陈栩作为事故轿车的乘客,虽然于事故发生后甩出车外死亡,但其甩出车外死亡的结果只是保险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后的延续状态,不能改变受害人陈栩乘客的身份。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人”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人”。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远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人”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人”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任XX酒后驾驶保险轿车(上载陈栩),在保险轿车与机非隔离花圃相碰后翻车,翻滚的车体又与被抛车的副座乘员陈栩发生再次碰砸,在这个时间节点上,受害人陈栩已经离开保险车辆,其与该车的关系性质发生了变化,其身体处于保险车辆下并受到了该车碰砸造成当场死亡,受害人陈栩身份已经转化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由此,原告认为陈栩为车外第三人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饮酒后驾驶车辆不属于被告可向原告追偿的事由,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1万元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在向被告投保商业三者险时,被告是否对原告进行免责事项的告知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原告送达保险条款,未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提示,更未作出明确说明。被告不能以免责条款拒赔;被告认为,其已将保险险种对应的条款包括相应的免责条款向原告作明确说明,原告承诺对该内容已经明确,表示被告方已尽到告知、提示义务,对此原告已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中签字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饮酒驾驶机动车是法律禁止性规定,结合本案分析,《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中第六条第五项均明确载明“驾驶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告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内容为“富邦财产保险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并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名,即表示被告已对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免责条款部分对原告进行了告知,且原告已理解并接受。被告作为保险人将法律法规中禁止饮酒驾驶机动车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且已尽提示告知义务,原告认为其未收到投保条款,被告未向其告知免责事项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94948元,在车上人员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65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XX保险理赔款损失11万元。二、驳回原告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50元,原告任XX负担225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受害人陈栩于事故发生时系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并非第三者。2.车上人员与第三者不存在身份转化问题。3.车辆因碰撞致本车乘客甩出车外伤亡属于连续的一次交通事故,而非两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否被甩出车外并不影响其于事故发生时系本车乘客的身份,受害人被甩出车外伤亡只是车辆碰撞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延续。4.中国保险行业协议已明确车上人员与第三者之间不能转化,再次强调条款制定的初衷。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任XX答辩称:1.受害人陈栩是本案事故中的第三者而非车上人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依法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有理有据。2.被上诉人不具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情形,也不具有保险公司先垫付后向致害人追偿的情形,上诉人应依法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的损失。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害人陈栩身份是“第三人”还是属于“车上人员”。本院认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人”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人”。因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到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本案,受害人陈栩从保险轿车中抛出后,又与翻滚的车体发生碰砸造成当场死亡,其身体处于保险车辆下并受到了该车碰砸,受害人陈栩身份已经转化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故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霞
代理审判员 陈雁兰
代理审判员 缪 羽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方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