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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6民终72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886093XXXX。
负责人:袁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湖南理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8)湘0602民初2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减少赔偿款108525元。事实和理由:一、事故车辆尚未实际修理,一审判决以鉴定意见预估的金额作为确定事故车辆车损的依据不足,车损金额应以实际修理金额为准。二、对于车损,李XX自行委托评估,并将多项无法确定已损坏的部件列入评估范围,导致评估意见确定的车损过高。重新评估后,评估结果发生了重大改变,李XX支付的评估费属于其自行扩大损失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重新评估费4000元,一审法院未进行处理不当。三、李XX主张的其向第三人赔偿的相关损失,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某保险公司不应理赔。
李XX辩称,其车损已经两次评估进行了确定,一审按照评估意见确定的金额确定其车损并无不当。李XX向第三者支付的赔偿款系在交警部门组织调解下确定的合理数额,保险公司理应理赔。两次评估费用均系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
李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128105.7元;2.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为其所有的湘F×××××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104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8年5月12日24时止。2018年4月10日7时5分许,李XX驾驶湘F×××××号车辆在岳阳县新墙镇十二公里东街路段由东往西行驶时,因避让由北往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向左侧打方向,占左侧车道行驶时,与由西往东正常行驶的由蒋良军驾驶的湘F×××××号大型专用校车发生相撞,造成袁应枚等11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8]第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湘F×××××号校车上袁应枚等共计11人被送往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李XX支付11位伤者门诊检查费共计2511.7元。2018年5月8日,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李XX与11位伤者签订《交通事故调解书》,除前期垫付的医疗费,李XX一次性赔偿袁应枚等11人后段费用共计14500元,该11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确认收到李XX支付的赔偿款14500元。2018年5月10日,李XX对湘F×××××号小车车辆的损失申请评估,岳阳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经评估出具了岳三权评字[2018]05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其车辆损失为106994元。李XX支付评估费2000元。本案一审中,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评估。经委托,湖南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湖公价评[2018]26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88025元。另查明,李XX支付湘F×××××号车辆施救费1300元、支付湘F×××××号车辆施救费8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XX为湘F×××××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110400元限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并缴纳保险费,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单及保险责任条款均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施救费及评估费属查明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事实和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对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作如下认定:1.车辆损失88025元;2.评估费2000元;3.施救费2100元(1300元+800元);4.医疗费及赔偿款共计17011.7元(2511.7元+14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9136.7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判决如下:由某保险公司在湘F×××××号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李XX保险金共计109136.7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法院以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作为李XX的车损赔偿依据是否正确;二、本案中的评估费应如何负担;三、李XX赔偿给案外第三人的赔偿款,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李XX驾驶的湘F×××××号小型汽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虽然湘F×××××号小型汽车在评估前未实际维修,但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基础条件是被保险车辆遭受实际损失,而不是该车辆是否被维修。不管湘F×××××号小型汽车实际维修与否,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的客观事实均存在,被保险人有权结合实际决定是否放弃修理,保险公司不能因被保险人未实际维修就否认损失的客观存在而不予赔偿。而且,重新鉴定意见系依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所做,充分保证了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故一审法院以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作为李XX的车损赔偿依据正确。某保险公司认为李XX的车辆未实际维修,其不应赔偿车损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李XX自行委托评估所产生的评估费虽然系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由于评估意见所确定的车损金额与重新评估意见差距较大,且一审对李XX自行委托所做的评估意见并未采信,故由此所产生的评估费应由李XX自行负担。至于重新评估费,属于保险公司确定李XX的车损所支付的费用,该笔费用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确定的系某保险公司应对李XX承担的理赔责任,故一审对某保险公司支付的重新评估费不予处理亦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第一次评估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对重新评估费未予处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根据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岳县公交(认)字[2018]第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袁应枚等11人受伤。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李XX与11位伤者达成调解协议,除前期垫付的医疗费,李XX一次性赔偿袁应枚等11人后段费用共计14500元,该11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确认收到李XX支付的赔偿款14500元。上述赔偿协议系在交警部门调解下所达成,无明显不公,且避免了损失的扩大,故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对李XX支付的上述费用进行理赔并无不当。
李XX的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88025元;2.施救费2100元(1300元+800元);3.医疗费及赔偿款共计17011.7元(2511.7元+14500元),以上共计107136.7元。由于李XX驾驶的湘F×××××号小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104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未超出保险限额,故李XX的上述损失共计107136.7元,应由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李XX保险金107136.7元;
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李XX负担43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2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71元,由李XX负担4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4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莉茜
代理审判员  宋红燕
代理审判员  苏 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隋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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