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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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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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终8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2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宝坻区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5楼。
负责人:欧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及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5民初8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共同赔偿王X保险金106954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X承担。事实和理由:王X车辆损失中的发动机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乙保险公司一审提交了保险合同条款,并提交了投保单为证。其中,保险合同条款第十条第(八)款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且该条款已作了字体的加粗加黑。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第2条为:本投保人确认己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且联合保险人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单签字处有投保人签字为证。乙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和解释义务,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的王X的发动机损失部分,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王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乙保险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发动机属于机动车的一部分,投保时乙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因此损失应由乙保险公司承担。
甲保险公司未发表意见。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赔偿王X各项经济损失206600元,其中车损196000元、评估费9800元、施救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保险车辆登记在王X名下,由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联合承保,王X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45964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4日0时起至2019年8月3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王X。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第十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乙保险公司未提供其已就免责条款向王X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
2018年8月7日4时许,王X驾驶保险车辆沿宝坻区开元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大青花门前,因降雨积水,车辆涉水熄火。保险车辆损失经天津吉祥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96000元。王X支付施救费800元。保险车辆经维修,王X支付修理费156794元。
2018年8月8日,天津市宝坻区气象局出具气象灾害证明,证明2018年8月6日20:00至2018年8月7日8:00宝坻城区降水量为42.1毫米。
2018年8月24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出具声明,同意王X以自己名义主张相关车辆保险索赔事宜,并领取保险理赔款。
在诉讼过程中,经乙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正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56794元。
庭审中,乙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载明,本投保单项下的商业险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按照50%:50%的比例共同承保。乙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王X作出明确说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书证等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因乙保险公司未提供其已就免责条款向王X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故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责条款未发生效力,王X与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除约定的免责条款未发生效力外,其他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王X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暴雨,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王X系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享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相应险种范围内赔偿王X的财产损失。天津正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有评估资质,其根据保险车辆损失情况做出的鉴定结论合法、客观、有效,能够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56794元。王X要求赔偿车辆损失196000元,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王X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800元,应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王X要求赔偿评估费9800元,但其提供的鉴定结论未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对王X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车辆的损失及其他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车辆机动车商业保险相应险种保险限额内不计免赔险项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评估费不予认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乙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与王X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本案的免责条款载明于保险单所附的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之中,故应认定乙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故一审法院对乙保险公司提出的不同意赔偿发动机损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约定按照50%:50%的比例共同承保,因此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主张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甲保险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负。
因此,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应赔偿王X的保险金数额为:156794+800=15759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50%:50%的比例共同赔偿王X保险金157594元;二、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计22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甲保险公司共同负担1800元,由王X负担4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乙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王X车辆损失中的发动机损失。乙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款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乙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已向王X就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该条款对王X发生效力。但乙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王X送达了保险条款,且王X亦不认可其收到保险条款。乙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与王X订立保险合同时向其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乙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发动机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堂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刘慧韬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