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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钟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14民终3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赖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钟XX、冯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18)粤1423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18)粤1423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钟XX、冯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某保险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因冯XX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某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驾驶员冯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一款“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钟XX、冯XX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对该条款明确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当对该损失免除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对钟XX、冯XX不发生效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钟XX、冯XX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及鉴定费用不合理。虽然经过重新鉴定,但损失数额仍偏高,故一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钟XX、冯XX辩称:在一审时已对争议焦点进行充分查明,一审法院也对相应的争议焦点进行说理,在一审判决书P8-10有显示,主要针对钟XX、冯XX提到的免责条款问题,车辆在发生事故后并没有进行二次碰撞和离开现场,没有加重情况。而驾驶员冯XX离开现场是为了检查身体,除此以外没有证据证实驾驶员冯XX有其他违法行为,没有加重某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另,在一审时,某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定损单及证明钟XX已收到条款的证据,也没有对钟XX送达相关材料的证据,更没有在一审法院释明后将证实投保单上的签名是钟XX所签的证据在七日内交给法庭。重新鉴定后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质证,也没有提交新证据,视为其放弃自身相关权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其主张逃逸拒绝赔付没有法律依据。最后,鉴定报告是某保险公司申请的,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作出的结论应当得到认可,某保险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质证,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因此其提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也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钟XX、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钟XX、冯XX车辆修理费109194元、评估费4780元,合计113974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钟XX、冯XX是夫妻关系,粤M****5号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钟XX,该车于2017年9月底新购买。2017年9月30日,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并支付了交强险保险费1100元和综合商业保险费17230元,合计18330元,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含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12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8年9月30日24时止。2018年2月2日23时25分,冯XX驾驶粤M****5号牌车搭载吴秀红从丰顺县汤西镇沿汤坑路往汤坑镇建设路方向行驶,行至汤坑路农村信用社前路段时,与相同方向前方由刘盛益驾驶左转弯掉头的粤J****5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XX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2018年3月2日,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丰公交认字[2018]第B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XX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盛益、吴秀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冯XX不服该事故认定向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8年3月22日,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梅公交复字[2018]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丰公交认字[2018]第B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另钟XX、冯XX述称:事故现场有报警处理和向保险公司报告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冯XX被家属送到汤西镇卫生院就医,并于第二天一早到交警中队接受事故处理,钟XX、冯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后,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未给出修理方案,也不定损理赔,因此钟XX、冯XX自行委托景顺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受损费用评估。2018年6月23日,景顺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佛景评字[2018]020500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经综合评估,确定评估标的受损修复总费用为人民币拾万玖仟壹佰玖拾肆元整(109194元)。具体为:1、更换零配件54项,价格为人民币:98594元;2、修理项目12项,价格为人民币:10600元;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09194元。钟XX、冯XX支付了评估费用4780元,后钟XX、冯XX将事故车辆进行维修,修理费用为109194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关发票。
某保险公司称其公司有对肇事车辆进行定损,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一审法院指定某保险公司应于2018年10月26日前将涉案车辆定损的相关资料提交一审法院,但某保险公司一直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审庭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出要求对粤M****5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在2018年2月2日发生事故时实际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鉴定,钟XX、冯XX和某保险公司双方均表示同意由一审法院指定评估机构。2018年11月12日,一审法院根据《广东法院司法委托入选专业机构(2015年修订)(第二批)》指定“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司法鉴定评估。2018年12月7日,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国宏信【粤·梅州】(价)字2018第057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100969.00元(人民币壹拾万零玖佰陆拾玖元整)。”具体为:1、更换配件54项,价格为90369元人民币;2、维修项目12项,价格为10600元人民币;评估损失总价为:100969元人民币。某保险公司预交了评估费4300元。
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格式化合同。合同中关于责任免除部分用加粗、加黑的字体进行标注,合同第八条载明:“在上述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投保人声明。声明主要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声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尊敬的客户,为了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将以下黑体字内容,在方格内进行书写,以表明您已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签章处:钟XX日期:2017年9月30日。”其中文字、钟XX签名及时间为手写内容,其他为打印内容。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保单列明被保险人、保险人、车辆信息、保险期间、特别约定、投保人声明等内容,其中投保人声明栏第2点内容为:“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人签字(盖章)钟XX2017年9月30日。其中钟XX签名及时间为手写内容,其他为打印内容。钟XX、冯XX称投保后其只收到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和商业险保险单正本,并未收到《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条款,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名和手写部分内容都不是钟XX、冯XX所写。某保险公司称其提交的材料是保险公司卷宗中的资料,钟XX签名及手写部分内容是否为钟XX本人所写其不清楚。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指定某保险公司应于2018年10月26日前书面明确告知一审法院,钟XX签名及手写部分内容是否为钟XX本人所写,但某保险公司至今未作答复。某保险公司还提出《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条款有送达给钟XX,但无证据提交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冯XX持有准驾车型C1,有效期为2015年3月25日至2025年3月25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钟XX就肇事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后,某保险公司有无将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包括免责条款送达给钟XX,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有无尽到提示义务。分析如下:钟XX就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包含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12000元(不计免赔),并足额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2018年2月2日,冯XX驾驶肇事车辆与刘盛益驾驶的粤J****5号牌轿车发生碰撞后,冯XX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事故认定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钟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此钟XX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提出冯XX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钟XX称投保后其只收到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和商业险保险单正本,并未收到《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条款,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上的钟XX签名和手写部分内容都不是钟XX所写。某保险公司称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材料是保险公司卷宗中的资料,投保人钟XX的签名及投保人声明书中手写内容是否为钟XX本人所写其不清楚。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指定某保险公司应于2018年10月26日前书面明确告知一审法院,钟XX的签名及投保人声明书中手写内容是否为钟XX所写,但某保险公司至今未作答复。某保险公司还提出《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条款有送达给钟XX,但无证据提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已将该商业险保险条款(含免责条款)送达给钟XX,又无证据证实该投保单及声明书中手写内容为钟XX所写,即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已将该免责条款对钟XX作出了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对钟XX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不能依据该相关免责条款约定拒绝对钟XX理赔,故钟XX、冯XX诉请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予以支持,但钟XX、冯XX主张修理费支出应以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结论100969元为准。钟XX、冯XX自行进行评估支出的费用4780元,该费用属于合理的举证费用支出,但该评估结论与法院指定的价格评估机构所作出的结论有所偏差,故酌定钟XX、冯XX自行负担36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42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XX、冯XX车辆维修费用100969元及评估费4420元;二、驳回钟XX、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钟XX、冯XX已预交),由钟XX、冯XX负担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200元;评估费4300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1、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向钟XX、冯XX赔偿车辆修理费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的修理费是否过高;3、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是否正确。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向钟XX、冯XX赔偿车辆修理费是否正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商业险保险条款(含免责条款)送达给钟XX,又无证据证实该投保单及声明书中手写内容为钟XX所写,即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已将该免责条款对钟XX作出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对钟XX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不能依据该相关免责条款的约定拒绝对钟XX、冯XX理赔。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钟XX、冯XX诉请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有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修理费是否过高问题。一审期间,双方均表示同意由一审法院指定评估机构对粤M****5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在2018年2月2日发生事故时实际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广东法院司法委托入选专业机构(2015年修订)(第二批)》指定“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司法鉴定评估,评估结论为100969.00元。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修理费应以一审法院委托的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结论100969元为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是否正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钟XX、冯XX因自行进行评估支出的费用4780元,该费用属于合理的举证费用支出,但该评估结论与法院指定的价格评估机构所作出的结论有所偏差,故一审法院酌定钟XX、冯XX自行负担36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420元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费用亦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亦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该款已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自辉
审判员  幸庆迈
审判员  黄伟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侯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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