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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1民终61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负责人:吕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沈XX,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8)皖1103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承担1318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依据中衡评估结论判令其公司承担车辆损失25780元,依据不足。因中衡评估公司并未对车辆更换的零配件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核实,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王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且涉案车辆在重新评估时某保险公司是全程参与的,对车辆评估的每一项目都是逐一核对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计3295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6日,臧学娣驾驶皖M×××××号小型客车,沿定远县永康镇方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公里处,因驾驶操作不当造成皖M×××××号小型客车侧翻到公路旁边的田地里,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皖M×××××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王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42179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皖M×××××号小型客车因施救,支出施救费2200元。为查明车辆损失价值,王XX委托了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M×××××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8年5月4日出具评估报告:皖M×××××号小型客车车损价值29755元;王XX支出评估费1000元。诉讼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皖M×××××号小型客车的车损价值进行重新评估。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8年11月8日出具评估报告:皖M×××××号小型客车车损价值225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负赔偿义务,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针对焦点:皖M×××××号小型客车因交通事故致损及施救车辆支出的费用,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保险人应按约履行赔偿义务。评估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25780元(车辆损失费22580元+施救费2200元+评估费1000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保险金计人民币25780元。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原告王XX负担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
涉案车辆发生事故侧翻,致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后不久王XX即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皖M×××××号小型客车车损价值29755元。在诉讼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皖M×××××号小型客车的车损价值进行重新评估。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论为:皖M×××××号小型客车车损价值为22580元。该重新评估报告已经庭审质证,且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的更换价格予以认可。故该评估报告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应承担25780元(车辆损失费22580元+施救费2200元+评估费1000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中衡评估公司未对车辆更换的零配件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核实,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因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确凿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达
审判员 葛敬荣
审判员 田 祥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姚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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