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太和华源物流丰源货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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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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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2民终60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46786XXXX。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和华源物流丰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沙河东路华源物流园C区-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691099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安徽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太和华源物流丰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2民初7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少承担保险赔偿金50000元并由华源物流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和施救费违反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
华源物流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华源物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0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2日,华源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3日0时至2018年9月22日24时止。2018年8月16日19时许,赫登里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沿京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阜阳市颍泉区闻集吴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撞上路西侧徐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田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徐磊和田磊受伤,三车及电动三轮车上所载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事故大队认定,赫登里负全部责任,徐磊、田磊无责任。事发后,华源物流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进行评估,估损总值为98600元,华源物流公司支付评估费4000元,此事故华源物流公司支付皖K×××××(主)、(皖K×××××)施救费6660元,华源物流公司并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991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华源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华源物流公司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问题,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估损总值为98600元,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该评估较客观、合理,故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不予准许,车辆损失金额评估为98600元,予以确认;对于评估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施救费问题,因是对皖K×××××(主)、(皖K×××××)的施救产生的施救费6660元,且华源物流公司未提供该挂车的投保信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3330元较为合理。综上所述,对华源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太和华源物流丰源货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98600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3330元,合计款105930元;二、驳回太和华源物流丰源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元,减半收1248元,太和华源物流丰源货运有限公司承担50元,某保险公司119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评估鉴定机构根据其专业知识和技能,采用特殊的方法和行业标准作出的评估意见,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客观性,在没有足以推翻的证据情况下应予采信。当事人委托评估鉴定系当事人履行举证义务行使举证权利的体现,证据的证明效力由人民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认为华源物流公司委托评估鉴定违反法定程序,损失评估过高,其对此未能提供证明证明,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审法院认定的评估费和施救费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判决某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来斌
审判员 褚颍芬
审判员 孟乐群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