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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都鑫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02民初46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9-03-22

原告:北京都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游乐园)。
法定代表人:牛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武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X,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都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鑫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支付其车辆损失保险金128385元、评估费5100元;2.某保险公司支付其施救费用10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9日1时27分,都鑫公司职员贾建伟驾驶保险车辆×××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G22青兰高速公路青岛方向215公里+752米时,与李兆成驾驶的正常行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车辆受损。×××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车损险。事故发生后,都鑫公司及时通知了中国某保险公司,因双方就车辆损失的确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都鑫公司起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都鑫公司的诉讼请求。都鑫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某保险公司不认可;某保险公司对于受损车辆的定损金额为63516.72元,不认可都鑫公司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的损失数额;都鑫公司仅有车辆维修费用的明细,但并未实际支出。
都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号机动车的行驶证;2.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沂源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3.河北燕赵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4.鉴定评估费发票;5.施救费发票及费用明细;6.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电子保单)及保险条款;7.贾建伟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号车辆的道路运输证;8.修车费明细及曲周县金豪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某保险公司认可都鑫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某保险公司对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1.都鑫公司提交的证据2《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贾建伟在涉案保险事故中负全责。某保险公司认可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因该《事故认定书》上仅有贾建伟的签字,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李兆成未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系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系国家公务机关出具的公文,李兆成未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并不能推翻交通管理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及责任的认定,某保险公司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都鑫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2.都鑫公司提交的证据5施救费发票及费用明细,用以证明其实际支出了施救费10500元。太平洋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庭后,都鑫公司向本院邮寄了贾建伟交纳施救费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及贾建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其交纳的10500元施救费,其中8200元系银行卡刷卡,2300元以现金形式交纳。都鑫公司表示该材料不作为证据提交,仅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材料,本院将前述材料送达给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认可该材料的真实性。据此,本院对都鑫公司实际支出施救费10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3.都鑫公司提交证据8修车费明细及曲周县金豪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修复车辆所需的费用,该费用并未实际支出,都鑫公司亦明确表示,其仅以《评估报告书》认定的损失数额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某保险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都鑫公司以《评估报告书》认定的金额主张其车辆损失,前述证据亦不影响本院对于车辆损失的认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9月27日,都鑫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的营业货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司机责任险等险种。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以下主要内容:被保险人都鑫公司,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该险种的保险金额188160元,附加车损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8日00时00分起至2018年9月27日24时00分止。
都鑫公司和某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所用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条约定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十九条约定了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的赔偿金额计算方法: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
保险条款不计免赔率险部分第一条约定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沂源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2018年8月19日01时27分,贾建伟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G22青兰高速公路青岛方向215公里+752米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与李兆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贾建伟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兆成无责任。
三、事故发生后,贾建伟电话通知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8月19日对该保险车辆核定损失,并于2018年9月17日当面通知都鑫公司定损结果为63516.72元。都鑫公司认为,该定损金额不足以修复其保险车辆,于2018年9月10日委托河北燕赵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出具了《评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128385元。该《评估报告书》亦附有:石家庄市商务局签发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备案登记证》,载明经营范围包括二手车、事故车鉴定评估,机动车损失、价值、贬值、残值、停运损失鉴定评估;河北省机动车鉴定评估协会签发的《机动车服务机构登记证书》,载明其执业范围包括之动车损失、价值、残值、贬值、停运损失、涉案物品鉴定评估;河北省机动车鉴定评估协会签发的《机动车服务机构年度考评合格证书》,有效期至2019年8月;河北省机动车鉴定评估协会签发的评估师陈建甫、刘鹏鑫、徐君志的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都鑫公司实际支出鉴定费5100元。
都鑫公司因涉案保险事故支出施救费10500元。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不认可河北燕赵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的评估结论,经本院释明,明确表示不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前述评估结论予以反驳。
庭审中,都鑫公司称,其已经委托曲周县金豪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保险车辆,应当向周县金豪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付修车费166724元,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都鑫公司尚未实际支付修车费,都鑫公司以《评估报告书》的结论主张损失数额。
本院认为,都鑫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
本案争议涉及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都鑫公司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车辆损失,双方当事人对保险车辆损失的金额存在争议。某保险公司认为保险车辆损失应当按照其定损金额63516.72元确定,都鑫公司认为前述金额不足以修复保险车辆,并自行委托河北燕赵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认定保险车辆损失的总价值为128385元。本院认为,都鑫公司委托的鉴定公司及评估师具有相关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资质证明,某保险公司不认可评估结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释明,亦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评估,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都鑫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书》的结论予以认可,确认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128385元。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都鑫公司未实际支出维修费,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系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该损失已经经过鉴定评估予以确认,都鑫公司是否实际支出不影响本院对于保险车辆损失的认定,在保险车辆损失已经明确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某保险公司前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都鑫公司提出的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2838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发生保险事故后,都鑫公司实际支出施救费用105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都鑫公司提出的某保险公司给付其施救费用10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都鑫公司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实际支出评估费5100元,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都鑫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28385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都鑫物流有限公司评估费5100元、施救费用1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的权利。
审判员 陈 婵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宗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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