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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XX与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兵1001民初16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2019-03-04

原告:尼XX,男,汉族,个体司机,住北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新疆黑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北屯市。
负责人: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男,汉族,甲保险公司客服部职员。
原告尼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中华联保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不适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4月11日,原告尼XX向本院申请对其事故车辆损坏程度是否达到全损,或如未达到全损则对修复费用数额进行评估鉴定。2019年3月1日,原告尼XX撤回该申请。原告尼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中华联保分公司到庭参加庭审。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尼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财产保险金80000元,庭审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将赔偿金额变更为64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新HWN6**、厂牌型号江铃JXXXX8XXYXGB2箱式运输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9548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2382.95元。2017年9月12日,原告与青河县的别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别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认为有侵权人,不予定损赔偿,为此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中华联保分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清单,被告同意向原告赔付75000元,包含需更换的配件及修理费。为将原告的车辆从事故现场拉运回北屯市,被告已委托北屯震江汽车修理厂替被告支付了6500元的施救费、看管费。为确定修理部位及费用,被告委托北屯震江汽车修理厂将原告事故车辆进行拆解,尚需向该修理厂支付4000元修理费。扣除必须支付的10500元,被告同意向原告赔付645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尼XX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9月12日,新疆阿勒泰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2017年7月10日,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抄单)》。以上两份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系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金额为95480元,原告对事故无责任。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保险车辆事故现场照片两张,用于证明原告的车辆达到了全损。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车辆达到了全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华联保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屯震江汽车修理厂材料预算清单三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需更换的配件及修理费用合计75000元;2.阿勒泰市北屯震江汽车修理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用于证明震江汽车修理部经工商局核准登记;3.北屯市鑫快捷道路救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取物流辅助服务及道路救援拖车费65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阿勒泰市北屯震江汽车修理部出具的拆卸费4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证明被告必须支付的费用为10500元,应当从被告赔偿的保险金中予以扣除。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尼XX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系在被告中华联保分公司投保的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中,被告虽未对事故车辆及时进行定损,但在诉讼过程中委托了北屯震江汽车修理部对事故车辆进行拆解,并对更换修理配件及费用列出清单。现原告同意被告按照北屯震江汽车修理部列出的修理清单赔付75000元,并同意被告在扣除必要费用10500元后向原告赔付64500元,属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6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尼XX保险赔偿款64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5元(原告尼XX已预交),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长国
审判员朱娜
人民陪审员靳文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孙雅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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