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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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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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53民终14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负责人:乌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X,广东凯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凯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5302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原审判决多判的保险金8810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XX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XX主张的车辆损失认定不合理、车损费用认定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费用依据是其提供的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所出具的评估意见得出,本案车辆损失评估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且是在事故发生41天后委托的损失评估,鉴定过程并未通知上诉人,故鉴定程序不合法。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于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就本案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已由上诉人方定损认定,并已通知本案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的前提下单方委托损失评估明显违背合同约定,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就本案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上诉人可重新核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明显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
被上诉人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本案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事实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在该损失评估结论书出来后两天就根据损失评估报告结论书开具了维修费发票,且未能提供维修清单,无法证实实际维修项目与评估项目一致,而根据励信资产评估公司云浮市分公司答复函得知,该维修发票是依据评估结论书的评估金额由被上诉人向维修单位借取的,该笔维修费并未实际发生。另外,损失评估结论书中的维修价格明细表,其中换件项目栏下更换件是否已达到更换的程度未能通过评估意见及从所附的照片反映出,只有各修理项目的鉴定金额,无具体配件及工时费用金额,且修理项目费及工时费用与市场价格相差甚远,尤其是驾驶室维修鉴定价格明显超过市场平均水平。励信资产评估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就保险车辆的车损评估并未扣减更换残值,且其出具的答复函已确定未扣减相关残值,该损失评估结论书明显违反规定。原审法院以评估结论书认定的损失金额117590元认定车损金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费4916元为非必要产生的费用,本案保险车辆车损费用已由上诉人定损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损失评估结论书中的车损认定金额与事实严重偏离,该损失评估结论书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该非必要产生的施救费用上诉人应不予承担。
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损失评估结论书不论在程序上及依据的相关事实均违反了《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依据该评估结论书认定车损金额依据不足,被损车辆的残值未在车损总金额中予以扣减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保险理赔款88103元。
被上诉人王XX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
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被上诉人王XX的车辆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不计免赔车损险320000元,本次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对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都是合法有据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损失有以下三项:1.车辆损失117590元;2.车辆损失评估费4916元;3.施救费3000元。关于第1项损失,有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明,对于第2项和第3项损失,均有相关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及评估费、施救费客观真实,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正确。
(二)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车损费用的依据不足及车辆损失评估费为非必要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17590元,是经过委托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通过合法鉴定程序作出的,励信公司是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鉴定人有具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评估结论是根据涉案车辆的受损情况,经过专业的分析和认定才得出来的,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因此,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
其次,上诉人对涉案车辆定损金额确定为32487元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作为保险机构,本身没有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鉴定的资质,仅凭自己的主观臆断便将受损车辆定损,没有任何依据。同时,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在本案中承担的是对受损车辆进行赔偿的责任,是本案的直接当事人,由上诉人对车辆损失定损显然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其定损的结论也没有任何可采信的理由。
综上,上诉人对具有评估鉴定资质的中介机构鉴定所作出的客观公正的价格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却主张以自己单方作出的毫无根据的定损数额进行评估,这显然是不能成立的。被上诉人为了确定本案中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所对损失数额进行评估,是完全有必要的,因此产生的评估费4916元,也是被上诉人为处理本次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应当给予赔偿。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王XX赔偿12550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有关保险合同情况:王XX是赣C×××××号乘龙LZXXX2M5FB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王XX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王XX,保险第一受益人为江西省乐亿担保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8年6月28日24时止,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20000元。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二、保险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月19日,温月平驾驶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云浮市××线××处,追尾碰撞由游志鹏驾驶的粤W×××××号自驾型重型货车,造成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事故编号为445301第0016755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月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四、损失金额及构成:1-3项损失合计125506元。
1.车辆损失:117590元。
王XX主张:117590元。
某保险公司抗辩: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法院认定及理由: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经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评估,损失总价为117590元,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具有价格评估资质,其评估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某保险公司请求重新鉴定不予支持。
2.车辆损失评估费:4916元。
王XX主张:4916元。
某保险公司抗辩:有异议。
法院认定及理由:有评估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予以支持。
3.施救费:3000元。
王XX主张:3000元。
某保险公司抗辩:有异议。
法院认定及理由:有相关发票证实,予以支持。
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没有。
六、其他需要说明问题:1.本案保险第一受益人江西省乐亿担保有限公司于庭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声明,明确放弃在本案中的第一受益人保险索赔权。2.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温月平持有货运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王XX为其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并支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给王XX,双方的保险关系成立,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王XX诉讼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虽然本案保险第一受益人为江西省乐亿担保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已在庭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声明明确放弃在本案中的第一受益人保险索赔权,而王XX是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亦是车辆保险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对涉案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的损失具有保险利益,故王XX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某保险公司抗辩认为王XX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王XX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因司机操作不当追尾碰撞由游志鹏驾驶的粤W×××××号自驾型重型货车,造成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且王XX提供了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温月平的从业资格证,故符合上述条款约定的赔偿条件。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王X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合共125506元,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5506元给王XX。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05元(该款王XX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判决书第3页第7行159790元属于笔误,应为11759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对于王XX的车辆损失应该如何认定,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应否采信;2.评估费用是否属于车辆损失的赔偿范围;3.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是多少。
关于车辆损失问题。2018年1月19日,温月平驾驶所有人为王XX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云浮市××线××处,追尾碰撞由游志鹏驾驶的粤W×××××号自驾型重型货车,造成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评估,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总价为117590元。经审查,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属于综合涉诉讼类机构,具有车辆及车物损等各类损失的评估资质,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具有在隶属企业法人资质范围内从事事故车辆鉴定评估等业务,评估人员具有汽车估损师证书,委托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某保险公司以车辆损失的金额已经由其进行核定,认为评估结论不可信,请求重新进行评估。因某保险公司所核定车辆评估金额是单方作出,在王XX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王XX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第三方的评估结论不能采信,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对某保险公司在重新鉴定申请书提出的疑问进行了书面回复,原审法院没有采纳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王XX的车辆损失为11759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评估费用4916元是否属于车辆损失的赔偿范围问题。王XX支付给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车辆损失评估费用4916元,是王XX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必须支付的费用,有评估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王XX请求某保险公司计入车辆损失的赔偿范围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王XX车辆损失为117590元,加上为查明保险事故支付的施救费3000元,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评估费用4916元,合计125506元,根据上述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2.5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灿良
审判员 黎洪靖
审判员 陈洁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黄靖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