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雷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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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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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终10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组织机构代码证:91371500672221797C。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XX,男,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石家庄市桥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雷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0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0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保险合同约定:本保单仅承保牵引车车牌号为鲁P×××××,对应挂车车牌号为鲁P×××××,该主车牵引其他挂车使用时所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出险时涉案车辆鲁PUL15**牵引的车为鲁P×××××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挂车鲁P×××××,故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对特别约定尽到了明确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和保险条款,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收到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且投保单中特别约定部分作出了提示,保险单下方对特别约定也作出了提示,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保险法的明确说明义务。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部分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法规,且属于双方自愿签订,一审法院绕开合同约定而考虑危险程度是否增加的问题,完全违背了合同约定。
被上诉人雷XX答辩称:上诉人所述的特别约定属于免责条款,免责条款不符合保监会的规定,也没有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且特别约定并不能导致本次保险风险的增加。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雷XX的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鲁P×××××车辆损失232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1日13时07分许,原告司机代玉超驾驶鲁P×××××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634公里+200米附近时,牵引车驾驶室右下方起火发生事故,导致牵引车驾驶室全部烧毁,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消防大队现场调查,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鹿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2018年3月31日13时许;起火部位为牵引车驾驶室右下方处;起火点为牵引车驾驶室右下方油箱前部;起火原因为牵引车驾驶室右下方供油系统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铜冶大队2018年4月25日出具了第20180000002号《道路火灾事故证明》,证明:牵引车驾驶室全部烧毁,挂车无损失,无人员伤亡。石家庄雷霆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救援服务费7000元。另查明,代玉超驾驶的鲁P×××××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该车挂靠在高唐县旭通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自燃损失险225680元,附加不计免赔。经该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8年8月17日出具《公估报告》,确定本次鲁P×××××车辆事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10680元,公估公司收取公估费148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其鲁P×××××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含自燃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10680元及救援服务费7000元,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因此支出的公估费及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根据保单“特别约定”主车和挂车不符,不予赔偿,但本次事故的发生为牵引车驾驶室右下方供油系统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原告使用其他挂车并未导致保险公司的保险风险增加,且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同的挂车与主车搭配使用增加了保险风险,鲁P×××××车是独立的主体,保单也是独立的,故被告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救援服务费金额过高,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请求对车辆改装情况进行调查,但《火灾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说明了起火原因,故被告的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雷XX事故赔偿金232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应否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次事故出险时涉案车辆鲁PUL15**牵引的是其他挂车,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挂车鲁P×××××,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但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向雷XX进行了明确说明,根据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某保险公司以签署免责条款为由拒赔车辆损失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立红
审判员 刘瑞英
审判员 任永奇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恒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