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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6民终12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4808642XXXX。
负责人:李X甲,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保定市竞秀区建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0624民初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车损为10873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的车损及货物损失报告不具有客观性,鉴定损失数额过高,鉴定依据明显不足,远远超过该车实际损失金额。该车实际价值为113280元,车损金额预计为2-3万元,定损金额108730元已经非常接近车辆实际价值,车辆应推定全损由上诉人收回,该损失报告明显失真。且鉴定过程未通知上诉人参与,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申请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庭质证说明定损依据,同时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并实车复勘,确定真实损失。二、诉讼费、公估费是由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且公估费属于被上诉人自行扩大的损失,上述费用均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王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一、鉴定报告系被上诉人依法申请并由法院按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申请对车辆进行复勘,所以上诉人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公估费属于确定损失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12万元(暂定,待评估后变更);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在一审庭审中,王XX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338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王XX提交的行驶本、驾驶本、事故认定书、保单,某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王XX提交了申请一审法院按照相关程序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冀F×××××车辆鉴定报告书,鉴定车辆损失为108730元,某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虽认为评估金额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故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公估费7600元,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公估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或使事故车辆脱离危险状态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属于保险责任,王XX主张16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9000元。关于赔偿三者损失1500元,王XX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该损失不予认定。综上,综合认定王XX的具体损失数额如下:1.车辆损失108730元;2.公估费7600元;3.施救费9000元。以上共计12533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XX为其所有的冀F×××××、冀F×××××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等,并缴纳了保费,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12533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7元,减半收取1488.5元,由原告王金平负担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03.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5月19日3时25分,被上诉人王XX驾驶冀F×××××、冀F×××××东风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83公里+350米时,先后与冀J×××××解放重型半挂车、晋H×××××陕汽重型半挂车发生刮擦,造成冀F×××××、冀F×××××东风重型半挂车及晋H×××××陕汽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全部责任。王XX为冀F×××××东风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1328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2日12时起至2018年8月22日12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8年8月22日24时止。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一、应否依据公估报告书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公估费和诉讼费。
关于第一个焦点,为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被上诉人王XX向一审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了公估报告书。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质证时明确表示“对公估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金额过高”。而该公估报告书损失评估报告第二页第八项“鉴定估价主要程序”项下明确记载“2018年7月27日我公司安排公估人员与保险公司共同对该车进行了复勘,我司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及损失照片,对损失明细清单逐一核实损失配件项目及维修工时……”,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鉴定过程并未通知上诉人参与,程序严重违法”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且对其“申请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庭质证说明定损依据,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并实车复勘”的上诉主张不应支持。某保险公司虽主张鉴定损失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XX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客观真实,且估损金额108730元(已扣除残值)未超出车损险保险限额,故应当据此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车辆应当推定全损由上诉人收回”,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此进行了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公估报告书定损数额即108730元向王XX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公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案涉公估报告书被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采信,且王XX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了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费发票,而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估费用具有不合理性,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公估费7600元应由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承担。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败诉方,且在王XX诉求判令其负担诉讼费用的前提下,应依法负担相应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红哲
审 判 员 翟乐光
审 判 员 王 琦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杜斯妹
书 记 员 佟铁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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