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奚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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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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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终318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负责人: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天津朗通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X,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奚X,男,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奚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5民初7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争议金额636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附加险,上诉人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提交的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价格过高。
奚X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奚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奚X经济损失202600元,其中车损19200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9600元;2、案件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保险车辆登记在奚X名下,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41248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18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奚X。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第十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其已就免责条款向奚X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2018年7月24日,奚X驾驶保险车辆在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时,发生涉水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奚X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车辆损失经天津吉祥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保险车辆损失为192000元。奚X支付施救费1000元,保险车辆经维修,奚X支付修理费163650元。奚X未提供评估费票据。2018年7月25日,天津市宝坻区气象局出具气象灾害证明,证明2018年7月23日23:00至2018年7月24日11:00宝坻城区降雨量为96.8毫米。在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保险车辆的损失及车辆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保险车辆的损失配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保险车辆的水泵、制动真空泵、高压油泵、机油散热器进行更换处理不合理,应在定损单中剔除;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不合理,应在定损单中剔除。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评估意见为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63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其已就免责条款向奚X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故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责条款未发生效力,奚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除约定的免责条款未发生效力外,其他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奚X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暴雨,造成保险车辆损坏,奚X系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享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相应险种范围内赔偿奚X的财产损失。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有评估资质,其根据保险车辆损失情况做出的鉴定结论合法、客观、有效,能够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法院据此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63650元。奚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9200元,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奚X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法院根据交通事故作业复杂程度,参照《天津市车辆救援托运服务收费标准》,酌定施救费为400元。奚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评估费9600元,但未提供证据,对奚X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保险车辆的损失及其他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车辆机动车商业保险相应险种保险限额内不计免赔险项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奚X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本案的免责条款载明于保险单所附的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之中,故应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故法院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不同意赔偿发动机损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奚X的保险金数额为:163650+400=1640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奚X保险金164050元;二、驳回奚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元,减半收取计21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由奚X负担17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就涉诉车辆损失向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以及该车辆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就涉诉车辆损失向被上诉人予以赔偿的问题。涉诉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上诉人作为车辆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应具有保险利益。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附加险为由拒绝赔偿,但是在上诉人投有车辆损失险的情况下,上诉人并未举证其就相关条款及问题向被上诉人尽到了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该车辆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依上诉人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涉诉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该公司系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机构,其评估结论应为客观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妥。当事人提交了车辆维修费发票,亦可佐证该评估报告的客观性,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涉诉车辆损失数额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车损价格过高,没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美茹
审 判 员 史军锋
审 判 员 张 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姚金旭
书 记 员 屈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