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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榆林市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陕08民终437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负责人: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利安顺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8民初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8民初84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理赔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诉人已经向双利安顺公司履行了保险免赔事项的说明义务,且投保单加盖双利公司的公章,故本案属于保险人拒赔案件。
被上诉人双利安顺公司二审答辩称:《交通道路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并不是法律、行政法规,上诉人应当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的解释说明,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尽到了该项义务,因此其上诉理由应当驳回。
双利安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利安顺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赔偿双利安顺公司保险理赔金18170元。3、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7年8月20日15时40分许,秦荣廷驾驶双利安顺公司所有的陕KXXX**陕KYY**挂车沿3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公里900米处时,因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不慎与相向而来的由李新军驾驶的陕KZZZ**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8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荣廷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新军无责任。同时,后经交警队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由秦荣廷一次性赔偿李新军配件、修理费、施救费等共计16640元。秦荣廷于同年9月19日向李新军赔付了16640元。另,双利安顺公司支出陕KXXX**陕KYY**挂配件、维修费1530元。双利安顺公司所有的陕KXXX**陕KYY**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10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460000元均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2017年8月21日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限额内赔偿双利安顺公司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利安顺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期限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双利安顺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合同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双利安顺公司驾驶员秦荣廷无从业资格证,依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商业险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其未对该辩称理由提供证据佐证,也未按法律规定因客观原因自己不能收集证据而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榆林市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签订的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有效。二、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榆林市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4640元。三、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榆林市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陕KXXX**陕KYY**车损失费1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陕西榆林市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5元,某保险公司承担10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存在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及在保险责任期间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及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等事实无争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承担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及第三者的车辆损失。
上诉人主张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了说明,应免除其公司的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将驾驶经营性机动车无道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作为免除其公司赔偿责任的条款,该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将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得驾驶经营性机动车作为保险合同约定免除责任条款,应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虽提供商业险保险条款,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保险条款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明确的解释和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其所持应免除其保险赔付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涉案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保险车辆的损失1530元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8民初8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及其他内容;
二、变更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8民初8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榆林市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陕KXXX**陕KYY**车损失费153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金丽
审判员  李文龙
审判员  韩连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朱慧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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