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江西宗方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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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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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民终125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7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04、05、06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XXXJ010B。
负责人: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宗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MAXXXJ868A。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851943XXXX。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宗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方公司)及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多判决的保险金8984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宗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宗方公司与第三者达成的和解协议只有赔偿数据,而无相应赔偿清单、损失照片、鉴定结论及财产修复发票等赔偿依据。一审判决仅以宗方公司实际支付给第三者费用为由而判令乙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显失公平,亦不符合上述保险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宗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的第三者损失是在交警部门组织下由宗方公司赔偿给第三者的,有交警部门的公章予以证实,有相应的赔偿协议和收据予以佐证。虽然没有赔偿清单及鉴定意见予以佐证,但交警部门对此予以了确认,一审判决支持宗方公司实际支付的89840元正确,且乙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宗方公司支付费用的不合理之处。
甲保险公司述称:一、宗方公司应提供涉案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就其诉讼主体承担举证责任,并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三者履行了相关赔偿义务。二、宗方公司应提供车辆驾驶人曾庆城红的驾驶证和资格证,以证明该案满足交强险赔偿条件。三、诉讼费不应当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宗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2000元,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215840元,共计21784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9日合肥市运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皖AA36**号车(后过户至宗方公司名下,车牌变更为赣CC45**号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8月9日24时止。2017年2月22日,宗方公司为其所有的赣CC45**号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84240元、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3日0时到2018年2月22日24时止。2017年7月29日,曾庆城红驾驶赣CC45**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纳雍县张家坝往纳雍县王家寨街上行驶,当日7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居仁至水东线2公里加300米处时,撞上周建华停在刘家湾路边的云D56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导致云D56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侧翻下路面,造成刘敦旭家里的农作物(玉米)受损、刘勇家祖坟受损、刘登全家猪圈、厕所、煤、堡坎、水泥板受损及云D56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和赣CC45**号重型货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5224269201701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庆城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敦旭、周建华、刘登全、刘勇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为处理该起事故宗方公司支付赣CC45**号车修理费81160元、赣CC45**号车施救费10000元,支付云D568**号车修理费26840元、施救费10000元;支付给刘勇各项损失48800元、支付给刘登全各项费用5100元、支付给龙琴各项费用2680元、支付给姜召芬各项损失8800元、支付给朱艳各项费用18800元、支付给张有祥等下车费1860元、支付给刘谊各项费用3680元、支付给张忠秀各项费用3800元。但是当宗方公司找到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时,无法协商一致。该院立案受理后,乙保险公司就车损部分向该院提出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该院委托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就车损进行评估,经评估车损为114000元,花费评估费4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宗方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宗方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宗方公司为赣CC45**号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宗方公司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2000元;乙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项目有:赣CC45**号车车损79060元(车损81160元-有责交强险2000元-无责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100元)、施救费核减为7500元,云D568**号车修理费26840元、施救费核减为7500,第三者损失89840元(宗方公司主张不高于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4600元,以上费用合计21534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限甲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宗方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2000元;二、限乙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宗方公司支付保险金2153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宗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8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5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4488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宗方公司89840元。
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案涉事故造成农作物、祖坟、猪圈、厕所、煤、堡坎、水泥板等受损,又因施救问题造成土地及蔬菜受损,宗方公司与刘勇、刘登全、龙琴、姜召芬、朱艳、张有祥、刘谊、张忠秀在交警部门组织下,分别签订了交通事故协议书,刘勇等人出具相应收条,宗方公司共计赔付935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乙保险公司不认可上述赔偿金额,但其未提交核定证据,也未申请评估、鉴定。因交警部门在相关交通事故协议书和收条上均加盖了事故处理专用章,上述损失实际发生,可以认定为宗方公司的实际损失,乙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理赔。宗方公司只主张了其中89840元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院亦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建
审 判 员 涂青达
审 判 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谢 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