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6民终13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负责人:甲,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蒙城县庄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2民初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2民初848号民事判决,依法该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受理费由王X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赵伟无证驾驶,该情形属于交强险免责情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承保该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贵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该条仅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且不是赔付,垫付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另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形下,为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后,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本案王X肇事车辆的车主,明知道赵伟无驾驶资格,却将车辆交于赵伟驾驶,应承担连带赔偿协议,故王X和驾驶员赵伟以及胜利合作社同本案死者驾驶王小三签订了赔偿协议,已经赔付结束,现王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不是第三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即使第三者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某保险公司赔付后也行权向致害人赵伟及王X追偿。综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二审支持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
王X辩称,一、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二、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的只是针对于财产损失免责事项,而没有针对人身损失的赔偿属于免赔的事项提出理由和事实,请求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王X1100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王小三与王影芳系夫妻。2016年6月25日,胜利合作社与王影芳签订用工协议,约定用工时限自2016年6月25日至粮食收购结束止。2016年7月30日15时40分许,赵伟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胜利合作社院内倒车时,撞到正在上班的王影芳,致使王影芳死亡,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伟因驾驶机动车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影芳无责任。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是蒙城县运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是王X,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赵伟持有G驾驶证。另查,2016年8月6日,王小三与胜利合作社、王X、赵伟就王影芳死亡赔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胜利合作社、王X、赵伟三方共同赔偿王影芳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8万元,协议签订后,王影芳的近亲属收到赔偿款共计58万元,其中收到赵伟赔偿款19万元,收到胜利合作社赔偿款32万元,另收到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7万元。胜利合作社赔偿32万元后请求王X承担19.5万元,经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王X一次性支付胜利合作社1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相符,否则视为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承保该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故王X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王影芳丈夫王小三与胜利合作社、王X、赵伟就王影芳的死亡赔偿达成协议,已赔偿到位,王X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驾驶人赵伟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受害人已得到赔偿,保险公司据此拒绝赔偿,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向对方一审举证亦无新的补充质证意见,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王X11万元是否正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该条仅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且垫付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另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形下,为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后,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赵伟无证驾驶造成本案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作为实际车主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其11元无法律依据,一审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2民初8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X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均由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胜
审判员 王肖红
审判员 周甜甜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康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