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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田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1民终31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金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男,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111704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584056。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德勇,男,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田XX、田德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3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田德勇肇事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供投保单证明被上诉人田XX亲自签字确定投保,并确认对于免责条款已充分理解并接受,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田XX辩称,上诉人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没有进行清楚提示和说明,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田XX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田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2000元;2、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00元;3、律师代理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贵A×××××小型轿车车主系原告田XX,原告田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尚在保险期限内;2、2017年1月6日,原告之子第三人田德勇驾驶贵A×××××小型轿车在贵阳市××××路段与周某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碰撞发生,造成周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田德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XX代第三人田德勇赔偿被害人周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1000元;3、2017年12月19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法院(2017)黔01刑终132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3刑初308号刑事判决书,即:被告人田德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德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限徒刑三年,缓刑三年。”;4、2017年3月28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因田德勇因肇事逃逸行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该案商业险部分进行拒赔,并同时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虽然有提示被保险人详细阅读免责条款,但在保险单上并没有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无法确认保险公司将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向被保险人进行了特别提示。故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原告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其要求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田XX在事故发生后赔偿被害人周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1000元,故其主张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500000元,共计6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原、被告并未就该费用进行约定,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XX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XX500000元;二、驳回原告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0元,减半收取51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860元,原告田XX负担3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介绍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签名处有“田XX”签字。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为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字体已加粗加黑。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刑终1320号刑事判决书、《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保险单、投保单、驾驶证、《中国保险行为协会机动车综合保险示范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田XX之间关于贵A×××××号车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其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田XX12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是否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是否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及合同附件的保险条款文本,其中已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进行了约定。交通事故后逃逸是法律禁止性规定,这也是每一个驾驶人员应当知晓的法律常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本案中,在有被上诉人田XX签名认可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被上诉人田XX介绍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根据保险合同所适用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字体已加粗加黑,故应认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上述条款对被上诉人田XX合法有效。本案中,被上诉人田德勇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田XX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田XX要求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3民初4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3民初4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田XX122000元;
三、驳回田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20元,减半收取5160元,由田XX负担419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96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0元,由田XX负担838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9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永菊
审 判 员 厉文华
审 判 员 叶黔山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玉梅
书 记 员 陈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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