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兰店市铁西家家建材商店、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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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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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民终48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1
上诉人(原审原告):普兰店市铁西家家建材商店,经营场所辽宁省普兰店市铁西街道办事处玉皇庙社区,注册号210282600334227。
经营者:刘家国,男,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1号公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051129XXXX。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XX,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普兰店市铁西家家建材商店(以下简称家家建材商店)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4民初6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家建材商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就被上诉人是否将保险条款出示给上诉人并作提示未查清楚。被上诉人在庭上出示的保险条款并未在签订合同时出示给上诉人看,双方签订的保单中没有附加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部分系打印在保单上,并非手写过后签字盖章。上诉人提供的与保险代理人杜晓翠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杜晓翠本人没有见过该保险条款,并且没有将该保险条款出示给上诉人更没有对保险条款加以解释。2.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仅以案涉保单中被上诉人在保单盖章且保单有打印的声明就认为上诉人已经知道保险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条款是打印形式列在保单中而没有经过投保人手抄后签字盖章,因此该条款应当属于格式条款,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知道免责条款的理由。一审法院仅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前半部分,而依据该条款,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作必要的解释和说明,本案保险业务员没有将该保险条款出示给上诉人,保险业务员也不了解条款的内容,更谈不上对上诉人作出解释和说明。综上,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于上诉人不发生效力。
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坚持一审判决。
家家建材商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其40万元保险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家家建材商店于2016年8月15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24时止,保险单的责任限额每人20万元,2016年8月16日,双方对保险合同进行了变更,其中,伤亡责任限额由每人20万元变更为每人40万元。2016年8月16日,某保险公司制作了批单,将死亡、伤残每人责任限额由20万元变更为40万元。某保险公司制作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因“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犯罪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采用加黑加粗的方式作出提示。2016年8月15日的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将《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及附件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家家建材商店在该投保单投保人位置加盖公章。2016年8月21日,家家建材商店的雇员吕元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元涛在事故中严重超速、严重超载及闯红灯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11月8日,某保险公司向家家建材商店出具的雇主责任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根据雇主责任险保险(A)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款,因“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犯罪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吕元涛严重超速、超载及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条款责任免除范围,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家家建材商店雇员吕元涛在事故中严重超载、严重超速及闯红灯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是由。某保险公司制作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因“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犯罪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采用加黑加粗的方式作出提示。2016年8月15日的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将《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及附件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家家建材商店在投保人处加盖公章。因此,保险公司在家家建材商店投保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家家建材商店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家家建材商店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普兰店市铁西家家建材商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家家建材商店提供其工作人员与保险销售员杜晓翠录音两份,拟证明投保单上加盖的公章是由杜晓翠即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盖在了投保单上的,公章是一直放在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处。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谈话当事人未到场,无法核实,且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家家建材商店对投保单上公章真实性及投保事实并无异议,该公章系如何加盖与本案认定并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某保险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补充查明,家家建材商店提供的其工作人员与某保险公司侯姓工作人员电话录音中,其工作人员称:“不管什么原因,除了他自己吸毒啊、自杀以外这个东西,犯法那个咱不管,就是说如果是死亡了就应该赔人家40万哪”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就案涉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家家建材商店是否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规定,对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保险人的义务为提示义务,即某保险公司对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后果应予提示说明。本案中,家家建材商店雇员吕元涛因严重超载、严重超速及闯红灯被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而应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该法律明确规定驾驶人员应按交通指示行驶,不允许超速及超载。吕元涛作为司机对上述法律规定所涉交通规则应知情,家家建材商店作为吕元涛的雇主,亦应清楚法律不允许货车超载行驶。在家家建材商店作为理性投保人应对上述法律规定知情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的义务限于就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与免责条款存在关联性进行提示说明,而依据家家建材商店一审时提供的其工作人员与某保险公司侯姓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可知,家家建材商店对雇员犯法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况知情,此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对案涉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家家建材商店以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主张条款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家家建材商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家家建材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普兰店市铁西家家建材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辉
审判员 周欣宇
审判员 孙文英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