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黄X甲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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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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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5民终1408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
负责人:郭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甲,男,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X,女,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乙,女,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丙,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甲、叶XX、黄X乙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3民初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3民初6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黄X甲、叶XX、黄X乙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公司的网络激活流程告知了比例赔付的职业的免责条款且须投保人勾选阅读后才能生成保单,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手册上对不同职业赔付、比例赔付等免责条款也是加黑加粗提示了的。黄元华属于保险合同里约定的矿物处理人员第6类职业“其他作业人员(煤矿)”,赔偿比例为0%,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黄X甲、叶XX、黄X乙答辩称,黄元华生前从事的工作是皮带燃运工作,是辅工,并不是煤矿产业,不属于第6类职业;保险公司的网上激活流程不是黄元华亲自操作,免责条款不是强制阅读,比例赔付没有以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X甲、叶XX、黄X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黄X甲、叶XX、黄X乙保险金1000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黄元华生前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一份“太平人生卡B款”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10日0时至2019年6月9日24时。二、黄元华于2019年2月1日因意外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三、黄X甲、叶XX、黄X乙为黄元华第一顺位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黄元华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对赔付比例条款履行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虽然某保险公司主张“太平人生卡B款”须由黄元华经网络提示并对特别告知事项进行勾选后才能网上激活,但黄X甲、叶XX、黄X乙对激活流程系黄元华本人操作的事实予以否认,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其网上激活的流程、界面,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综上,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对赔付比例条款的告知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某保险公司关于按给付比例赔付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黄X甲、叶XX、黄X乙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X甲、叶XX、黄X乙保险金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网络激活流程演示视频光碟,拟证明投保人需提供个人身份信息,通过阅读保险条款激活后,才能生成保险单,而保险条款里的赔付职业类别、比例赔付等免责条款是以加黑加粗的方式提示并明确说明了的,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黄X甲、叶XX、黄X乙质证称,该视频不是案涉保险合同对应的激活流程,不具有关联性;阅读链接不是必经程序,不是主动提示,且保险条款里的职业类别对应的比例赔付没有以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表明;该证据也不是一审有能力提交而未提交的,不属于新证据。
黄X甲、叶XX、黄X乙提交了黄元华生前所在公司的工资表,拟证实黄元华从事的职业是皮带燃运工作,不属于煤矿产业,不是保险合同上免赔的第6类职业。
某保险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黄元华从事的职业是矿业采掘业,在小类别中属于第6类职业。
本院的认证意见,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网络激活流程演示视频里显示的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系链接,需要投保人点击进入才能阅读,且有关职业类别和比例赔付并未以加黑加粗等方式提示投保人,免责条款不符合“主动出示”原则。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黄X甲、叶XX、黄X乙提交的黄元华的工资表,因没有对此提起上诉,表明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黄元华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本案黄元华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太平人生卡B款”意外伤害保险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案涉合同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提出其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经查,黄元华购买的该保险系网络激活购买,须经本人提供身份信息注册并根据保险手册上的激活码进行激活,才能生成保险单。而网络激活演示流程需网络投保操作人阅读的保险条款均是以链接的方式,须经操作人点击进入阅读才能阅知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且该险种的保险条款有关职业类别进行比例赔付的免责条款,没有以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某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尽到告知说明义务的证据。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对黄元华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其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美宏
审判员 王纯强
审判员 王付兵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杨雯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