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漯河立业快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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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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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1民终124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6层及东配楼1层。
负责人: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立业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漯河立业快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4民初3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上诉人漯河立业快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不服金额5906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故中,双方车辆均为被上诉人所有,均在上诉人处投有商业保险,被上诉人均为被保险人。LG9880车辆损失属于商业保险合同的免赔范围。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26条第三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投保单,证明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已向被上诉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二、本案事故车辆属于营运车辆,驾驶人缺少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违反《道理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三、被上诉人一审未提供LH9880主挂车的车架号,不排除该车辆是否存在套牌,上诉人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施救费过高,评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
被上诉人漯河立业快运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事故双方车辆均为答辩人所有,也均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双方车辆均为上诉人承保的保险标的,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内,不论答辩人的哪个车辆负事故责任,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引用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适用,且在投保时根本未向答辩人交付,更不存在其“尽到明确解释说明义务”之说。二、一审中,答辩人已经提交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运输证、资格证、车辆损失等方面的证据,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及车辆损失存在的事实,是否提供车架号是答辩人的权利,不是责任和义务,没有法律规定受害人必须提供车架号,上诉人不能以此免责。三、施救费是答辩人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并有发票证实印证,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此应予赔偿。一审判决未认定评估费。本案是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法院根据诉讼请求的支持情况,判决双方分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漯河立业快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共计81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豫L×××××号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漯河立业快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賠,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8月19日0时至2018年8月18日24时止。2017年12月18日5时30分,司机何登涛驾驶豫L×××××号牵引车在湖北省××国道29KM处倒车时,与由张正甫驾驶同属原告所有的豫L×××××号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汉川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登涛负全部责任。豫L×××××号牵引车修理共支付各项费用81780元,后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对维修费有异议,申请对上述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法院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进行了评估,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豫价评估(2019)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901017号司法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豫L×××××号牵引车的车损为53060元,原告对以上费用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漯河立业快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L×××××号牵引车和豫L×××××号牵引车于2017年12月18日5时30分发生事故的事实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司法鉴定结论书为证,法院予以认定。豫L×××××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等险种,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关于损失数额,应当以评估结论为准。即豫L×××××号牵引车的车损为53060元。另外原告支出的施救费6000元亦属合理损失,并有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应一并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漯河立业快运有限公司维修费为53060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59060元;二、驳回原告漯河立业快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0元,原告漯河立业快运有限公司承担65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276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结果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漯河立业快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L×××××号牵引车和豫L×××××号牵引车于2017年12月18日5时30分发生事故的事实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司法鉴定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豫L×××××号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关于损失数额,应当以评估结论为准。事故车辆有无从业资格证,属于行业管理的范畴,并未因此会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关于施救费,漯河立业快运有限公司提供有施救费发票,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过高,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诉称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晓光
审判员 刘冬凯
审判员 翟朝飞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