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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古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1民终8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银川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X13591XXXX。
主要负责人:孔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XX,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古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191民初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216000元,或改判车辆残值归某保险公司所有,或发回重审(争议金额224763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古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涉案车辆鲁L×××××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价值接近新车购买价值,该车已无维修价值,否则将扩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涉案车辆应推定为全损,残值归某保险公司所有,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赔偿古XX496000元。二、按照法院评估报告,涉案车辆损失为462640元;经某保险公司委托评估,在法院评估基准日期2018年12月3日,该车残值市场参考价格为235000元,两者之和高达697640元,远远高于该车新车市场价值496000元,故在古XX未提供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等证据证明车辆维修损失价值为462640元的情况下,根据损失补偿原则,保险赔偿款数额与车辆残值价格之和不应超过保险金额(即新车市场价值)496640元,扣除该车残值市场参考价格235000元,某保险公司仅应赔偿261000元,否则古XX将获取非法利益。
古XX辩称,评估报告系法院委托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涉案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评估报告中的车损是车辆的实际损失,已经扣除残值损失1000元。
古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85763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古XX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13日18时起至2018年7月13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496000元。
2018年3月6日16时50分许,王某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2省道183KM+900M交叉口时,与沿222省道由北向南行使的案外人赵国驾驶的鲁G×××××/V829K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两车损坏。2018年3月29日,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莲公交认字【2018】第129号道路认定书认定王某、赵国负事故同等责任。
关于鲁L×××××号牌奔驰轿车损失数额,应古XX申请,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L×××××号牌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8年7月27日,该所作出日昊大价评字【2018】第(0011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价值462640元,支出评估费23123元。鉴定评估结论作出后,某保险公司对于鉴定单位确定的车损数额不认可,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并就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作出说明:价格评估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山东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工时定额和维修服务收费标准》,依据的是普通修理厂的公开市场价格,非4S店给保险公司出具的协议价格,评估公司仅对损坏的项目及部件进行鉴定,保险公司主张的车辆残值与损失数额之和超出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格不是评估机构的业务范围。某保险公司垫付鉴定人出庭的各项费用共计1000元。鉴定单位系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且系经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评估报告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故对鉴定评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应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462640元向古XX赔偿。
因车辆损失鉴定,古XX为此支出的鉴定评估费23123元,系古XX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古XX已实际支出,故该款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古XX、某保险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古XX、某保险公司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古XX已按合同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即将一定范围内的风险转移给某保险公司,在古XX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对古XX因保险事故所致损失予以赔付。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向古XX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48576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古XX保险赔偿款人民币48576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8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查,涉案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13日18时起至2018年7月13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为自2017年7月13日18时起至2017年7月13日24时止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是否应按照全损处理以及一审法院采信评估报告确定车损价值是否正确问题。首先,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车辆损失价值接近新车购买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应推定为全损,车辆残值归保险公司所有。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古XX之间已就车辆全损问题达成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适用以保险公司已支付全部保险金额即保险公司与车辆所有人达成全损处理合意为前提,因此,最终是否按照全损计算以及残值的归属取决于车辆所有人,不能强制推定全损。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某保险公司主张评估报告中关于残值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自行委托评估的车辆残值加车损已超过新车市场价值,违背损失补偿原则。但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形成的评估报告并不足以推翻法院委托评估结论,且车辆损失与残值之间并无必然关系,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确定车损数额并无不妥。某保险公司主张该案保险赔偿款数额与车辆残值价格之和已经超过保险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8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玉斌
审 判 员 滕聿江
审 判 员 田仕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俊霞
书 记 员 费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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