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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罗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渝02民终42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60874XXXX。
负责人:牟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方XX,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第三人:殷X,女,土家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罗XX、原审第三人方XX、殷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1民初15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应向罗XX给付交强险保险金11万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5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XX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1.罗XX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可解除合同,但不应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中,罗XX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如实告知其车辆登记证、号牌系伪造的这一重要情况,错误导致某保险公司同意为其车辆承保。2018年9月12日,经交警部门查实该车辆系套牌,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已向罗XX发出《不予理赔通知书》和《保险合同解除告知书》。因罗XX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无论其是基于主观故意,还是基于重大过失,对于罗XX车辆在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均不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2.如果保险合同有效,因罗XX车辆系营业性货运车辆,但未取得营运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3.即使某保险公司应向第三人赔付保险金,也应经重新审核其赔偿金额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来进行给付,但原审法院判决有误。
罗XX辩称,1.某保险公司与罗XX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同合法有效。罗XX在事故发生之前根本不知道是套牌车,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才知道的。虽然说是套牌车,但在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也没有侵犯套用车牌车辆的相关权利。罗XX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案涉保险合同是有效的,理应按其规定进行赔付。2.罗XX是委托玉洪物流公司代办保险。某保险公司在投保过程中没有就免责条款向罗XX履行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和给付保险金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给付罗XX交强险保险金11万元;2.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给付罗XX商业三者险保险金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重庆玉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受罗XX委托,于2017年11月27日为罗XX所有的赣07/60343号变形拖拉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均载明被保险人罗XX、保险车辆号牌号码赣07603**、厂牌型号轻骑ZB108T运输型拖拉机、发动机号码Q141031233Z、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8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另外商业险保单还载明车架号LAXXX1ExxxE0059455,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万元,没有不计免赔。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第二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赔偿责任免除;第二十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罗XX认可收到交强险保单(条款在保单背面)和商业险保单,但否认收到商业险条款,且否认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和投保人声明书上投保人“罗XX”签名为本人所签,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笔迹鉴定。此外,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验车验证情况栏为:□已验车□已验证查验人员签名年月月日时分。2018年8月13日14时40分许,罗XX驾驶行车制动不合格的套牌为赣07/60343号变形拖拉机从万州区城区向走马镇双流社区方向行驶至X054县道万州段16KM+100M处时,将没有监护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方宇航撞倒碾压,造成方宇航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5时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9月12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方宇航承担次要责任。罗XX持有G型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辆套牌为赣07/60343号,事故认定书还载明方宇航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走马镇杜家村9组77号,车辆品牌型号:ZB180T,发动机号码:Q141031233Z,机身(底盘)号码:LAXXXJE42xx59455。2018年9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渝0101民特3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方XX、殷X、罗XX经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2018年渝万高民调字第62号《人民调解协议》有效。该人民调解协议主要载明:“一、罗XX赔偿方XX、殷X小孩方宇航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损害赔偿费用272492元(其中品除罗XX已垫付的丧葬费42492元),现由罗XX实际一次性赔付方XX、殷X损害赔偿费用230000元整,大写贰拾叁万元整(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丧葬费等所有费用在内)。保险公司赔付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由罗XX享有,其费用由罗XX承担。方XX、殷X积极配合,但与方XX、殷X无关。二、履行方式、时限2018年9月29日前付12万元整,余下11万元在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罗XX向方XX、殷X支付了首期赔偿款12万元,余下11万元尚未赔偿。2018年9月20日,某保险公司作出《不予理赔通知书》,以罗XX为赣07/60343号变形拖拉机投保时提供假牌假证,未履行提供真实有效证件如实告知义务为由,通知罗XX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并对赣07/60343号变形拖拉机于2018年8月1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不予理赔。同日,某保险公司还作出《保险合同解除通知书》以同样理由通知将与罗XX解除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并收回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罗XX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告知义务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对保险人而言就是要履行说明义务,对投保人而言就是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说明义务,特别是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即属此例。举轻以明重,作为没有合法行驶证或号牌的套牌车,也应属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但是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投保单上投保人“罗XX”的签字系罗XX的代理人所签,其主张系罗XX本人所签,在罗XX否认后也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故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依法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所以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对罗XX不具有效力。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以及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明知投保车辆系套牌车或者要求投保人对是否属套牌车进行告知。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验车验证情况为空白,该事实表明某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其应当承担放弃检验车辆和行驶证权利的法律后果。套牌车的主要目的是逃避交纳保险费等各种规费,以赚取较大的经济利益。本案中的事故车辆虽属套牌车但进行了投保,未侵害被套用车牌车辆的车主的相关权益,也未增加保险公司的保险风险,对因该套牌车遭受侵害的不特定第三人而言,能得到保险公司的及时理赔也是有利无害,因此也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然,由于使用套牌车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及部门规章,应受到公安机关和交通管理部门的严厉打击。但是,该管理性强制规定并不影响本案平等主体之间所签订保险合同的效力,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罗XX与第三人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虽经本院裁定有效,但实质上属于事故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某保险公司有权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方宇航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农村,罗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户口性质,故死亡赔偿金按照重庆市2017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38元计算20年为252760元(12638元/年×20年)。重庆市2017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3272元,故丧葬费为36636元(73272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计289396元,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下的179396元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如前所述,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对商业保险合同的比例赔付及免赔率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罗XX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罗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该143516.80元(179396元×80%)赔偿款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50000元,不足部分由罗XX予以赔偿。罗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数额,在未纳入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情况下,仅根据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两项计算已依据充足,罗XX已经实际赔偿第三人方XX、殷X162492元(42492元+120000元),超过其诉请的保险金数额,故一审法院对罗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罗XX交强险保险金11万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5万元,合计16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罗XX向本院提交了两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入账汇款业务凭单,用以证明其已经于2018年9月29日和2018年12月28日向方XX分别支付了12万元和11万元。某保险公司对两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入账汇款业务凭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罗XX向本院提交了两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入账汇款业务凭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1.2018年9月29日,罗XX收到了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的《保险合同解除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罗XX未履行如实告知投保车辆系套牌车的义务,某保险公司通知解除案涉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
2.罗XX在二审中陈述,案涉车辆系其2014年12月从万州区一汽车交易市场购买,车辆牌照号码等均由销售商代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的罗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依法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案外人重庆玉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受罗XX委托,于2017年11月27日为罗XX所有的赣07/60343号变形拖拉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的第5001011201800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确认罗XX驾驶的案涉车辆系套牌车。罗XX虽称案涉车辆的牌照号码等手续系销售商代办,但该结果应由罗XX承担。罗XX在投保案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未就该车系套牌车的事实如实告知某保险公司,罗XX亦无证据表明自其投保之日至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止,某保险公司已知晓投保车辆为套牌车,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保险合同解除通知书》行使解除权,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罗XX于2018年9月29日收到前述解除通知,故本案当事人之间成立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于该日解除。因此,罗XX诉请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1民初151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罗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罗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洪武
审 判 员 龙江莉
审 判 员 刘 健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尚海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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