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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董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12民终8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
负责人:刘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女,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男,汉族,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2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被上诉人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对案涉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诉讼费用由董XX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依据绥化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2018)06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判决车损数额,但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中鉴定事故车辆修复价格过高,现申请对该车辆车损进行重新鉴定。
董XX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董XX损失138610元(其中车辆损失109110元、施救费10000元、拖车费195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董XX所有的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绥化市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主车限额254910元、挂车限额86142元)。2018年8月7日9时50分许,司机陈玉贵驾驶该车辆沿杭锦旗锡尼镇汽车城东出口由南向北行驶至与109国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109国道由西向东穆鹏林驾驶的宁A×××××/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陈玉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杭锦旗大队第1506254201800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玉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穆鹏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董XX支付施救费10000元、拖车费19500元。董XX的车辆损失经其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绥化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绥价认涉民字(2018年)06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为:修复费用市场价格为109610元,残值为500元。因董XX的损失未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其诉讼来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138610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某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认为董XX请求的车损过高,二次施救费19500元属于不必要的支出,董XX应在事故发生地就近的修配厂进行维修,且该票据中包含了黑M×××××的运费,应予扣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司机驾驶证及上岗证及车辆保险单,证实董XX车辆运输合法及车辆保险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认定;3、施救费票据3张,证实支出施救费29500元;4、绥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分社出具的保险费用转让同意书一份,证实保险车辆贷款第一受益人同意将理赔款给付董XX,董XX具有诉讼主体资格。7、绥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实董XX车辆修复价格为109610元,残值为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承认董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董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董XX所有的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玉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标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故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董XX的合理损失。关于董XX诉求的车辆损失,有绥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佐证,某保险公司公司虽对此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无证据反驳鉴定结论,因鉴定评估部门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具有公信力,故本院对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采信。依认定结论书评估报告董XX车辆损失为109110元(109610元一残值500元)。董XX请求的施救费29500元,有董XX提交的票据佐证,某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二次施救费19500元属于不必要的支出,董XX应在事故发生地就近维修,且该票据中包含了黑M×××××的运费,应予扣除。因黑M×××××号车亦在某保险公司公司投保车损险,故某保险公司的扣除挂车施救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董XX支出的二次施救费19500元,虽存在事故发生地就近维修困难,但运回绥化的路途较远,故本院依据就近维修原则,酌情支持二次施救费(拖车费)13000元。某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董XX损失132110元(其中车辆损失109110元、施救费10000元、拖车费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471元,董XX自负65元。上述款项董XX已预交,某保险公司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事故车辆鉴定价格是否过高,应否予以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案涉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故案涉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董XX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实际参与本案鉴定的全过程,对鉴定程序及鉴定机构的资质均无异议,其虽主张案涉事故车辆修复价格过高,经法庭询问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实绥化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中鉴定价格过高,该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绥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车辆修复数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金中
审判员  于成林
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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