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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27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X,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5民初7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赔偿50,165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中评估车损数额价格过高,被保险机动车涉水造成了车辆损坏,其中发动机损坏应为涉水后二次打火导致。二次打火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是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承保范围,不是机动车损失险的承保范围,被上诉人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不应得到赔偿。
刘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审中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同时,上诉人未就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提示说明,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保险金138,550元(含:车损131,00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6,55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天津市宝坻区气象台资料显示,2018年7月24日20时至7月25日11时城区降水量96.5毫米。经查,该雨量达到暴雨级别。2018年7月25日7时20分许,刘X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行驶至宝坻区,车辆涉水,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刘X委托,天津润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事故车辆的修理费鉴定为131,000元(含发动机损失)。庭审中,刘X为支持其损失主张,提交了1,000元施救费发票,并放弃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评估费之请求。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对刘X单方委托鉴定的车辆损失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扣减残值后的修理费为79,565元(含发动机损失)。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庭审后,刘X提交了该车的维修费发票。另查,双方之间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抗辩主张投保时已向刘X告知免责条款的内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刘X否认某保险公司对上述“发动机进水”免责条款向刘X进行了告知,并认为该条款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刘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刘X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保险义务。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X车辆因暴雨涉水发生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对刘X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刘X未投保车损险以外的附加涉水险,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发动机损失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某保险公司虽在庭审中辩称已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故该免责条款依法对刘X不发生法律效力。发动机作为案涉机动车的组成部分,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一般有效条款对刘X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经法院核对,对刘X各项合理损失确认如下:一、刘X的津K×××××号小轿车车辆损失:刘X单方委托对案涉事故车辆鉴定后,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具有定损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评估,其根据实际损失情况作出的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因双方对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法院对该结论予以采信并确认案涉车辆损失为79,565元。刘X单方委托鉴定的结论,不作为确定案涉车辆损失的依据;二、施救费:刘X提交了1,000元施救费票据,某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参照天津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核定救援托运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天津市车辆救援托运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法院确认施救费为600元。综上所述,刘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刘X已经承担的车辆损失、合理损失合计:79565+600=80,165元,均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该数额在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最高赔偿限额内,刘X缴纳了不计免赔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刘X放弃评估费之请求,系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法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刘X保险金80,165元;二、驳回刘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刘X负担64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89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车辆发动机损失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车辆发动机损失系因涉水后二次打火所致属于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应不予赔偿,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和法院委托的鉴定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相应合理损失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炳正
审 判 员 张 璇
审 判 员 史军锋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 珍
书 记 员 张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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