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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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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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6民终107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
负责人:韩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691民初2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被上诉人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691民初2401号民事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以致作出错误判决。1.一审法院未查清涉案车辆遮阳板上的血迹是否是被上诉人王X的血迹,这一事实对确定被上诉人王X是否换驾至关重要;2.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王X之姐王平在调查笔录中不符合常理的回答进行调查核实;3.案涉车辆主驾上的遮阳板上有血迹,有头发,但是作为驾驶人的王平却未有丝毫受伤,躺在车后排休息的王X却额头受伤,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进行调查核实;4.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而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能推翻上诉人主张的任何证据,上诉人提交的武汉正量源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调查报告》及其内附《客户放弃索赔声明》中有被上诉人完整的相关信息,一审法院也以“来源不详”而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来进行证据的审核认定;5.关于案涉车辆遮阳板上的血迹是否为被上诉人王X的血迹只需要做DNA鉴定即可确定,上诉人在本案开庭答辩时亦明确提到,而一审法院并没有从这方面去查清案件的事实。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嫌疑,为逃避有关部门追究责任,得到保险赔偿而肇事后换驾。肇事后换驾违反了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特别是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要求参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本着真实的意思表述,诚实信用依法订立合同,依法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王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王X支付施救费800元、评估鉴定费2500元、车辆损失42223元,共计455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6日,王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的北京现代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含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23794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000元/座×4座)等,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018年6月13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20682420180000830号)》认定,2018年6月11日23时55分,王平(女,35岁),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小型客车,沿李纪路行驶至李纪路12公里200米袁冲梁岗路段时,与王列潮(男,55岁)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王平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王平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王平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列潮无责任。2018年6月14日,某保险公司理赔人员杨汉祥分别对王平、王X进行询问。询问笔录中,王平陈述,其与王X系姐弟关系,2018年6月11日晚10点左右,王平与王X开车从二汽去老河口,开始是王X驾驶,快到目的地时,换为王平驾驶,因路况不熟,道路坑洼比较多,车辆无法控制,导致与对向车道的货车发生碰撞。王X陈述,车辆行驶至316国道元冲路附近,因其感到疲惫躺在车后排休息,让王平驾驶,后发生事故,事故原因不清楚,对方驾驶员报警,其因有事,不在现场,王平在现场。王平、王X分别在两份调查笔录上签字捺印。襄阳市好帮手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鄂F×××××车辆的拖车费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800元。2018年7月9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鄂循价鉴[2018]第70050号《鄂F×××××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以2018年6月11日为评估基准日对鄂F×××××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其损失价值为42223元。王X支付鉴定费2500元,由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018年11月16日,襄阳市襄州区新大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开具鄂F×××××车辆的维修费发票一张,金额42223元。某保险公司称其公司员工于2018年11月5日、2018年11月12日等多次前往七里河派出所就王X涉嫌换驾事宜报警,且其主张案涉车辆遮阳板上有血迹,而作为驾驶人的王平未受伤,应系王X的血迹,因未提交公安机关书面材料、以及该血迹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对该其主张不予认定。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武汉正量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咨询调查报告》及其内附《客户放弃索赔声明》来源不祥,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王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的北京现代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出具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抗辩称在交通事故中王X有换驾嫌疑,以此为由拒绝理赔。因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20682420180000830号)》认定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鄂F×××××的小型客车驾驶员为王平,当事人王平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列潮无责任。某保险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因此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后,产生维修费42223元,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鄂F×××××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以2018年6月11日为评估基准日对鄂F×××××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评估结论其损失价值42223元。另,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产生拖车费800元,是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费用,应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畴,王X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属于王X的财产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455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保险金人民币45523元。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上诉人王X为其所有的鄂F×××××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签发保单,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被上诉人王X还是王平,即本案是否存在换驾的行为。根据湖北省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8年6月13日出具的第420682420180000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2018年6月12日晚上发生交通事故时,鄂F×××××车辆的驾驶员为王平,且王平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存在换驾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其上诉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本案一审及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系被上诉人王X,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案涉车辆遮阳板上的血迹可能是王X所留,该主张仅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推断,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遮阳板血迹是否为王X所留跟本案是否存在换驾之间亦无必然的关联,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波
审判员 刘茂强
审判员 赵 炬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熊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