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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2民终76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商109上、501-518。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5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承担18000元的赔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投保车损险共计34000元,但判决其承担362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了投保的车损险的限额。2.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应当按照其与被上诉人、修理厂达成的包干协议执行。
被上诉人王XX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王XX一审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32000元、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1日5时10分许,杜启忠持证驾驶皖N×××××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徐舍村道行驶至宜兴市徐舍村道烟山矿区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启忠负全部责任。皖N×××××车辆挂靠登记于六安市智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本案原告王XX。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金额34000元)、不计免赔率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王XX向法院申请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皖N×××××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对标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由此,王XX支出鉴定费1750元。2018年9月19日,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出具徽商公估鉴字第WX2018-002-FY050号公估鉴定报告书一份,载明:标的车辆的损失评估金额为32000元;如对本次公估结论有异议,可于收到本公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向我司提出补充公估或重新公估。王XX对公估报告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无异议,但认为报告仅是参考,对超出某保险公司定损范围18000元外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王XX产生车辆修理费32000元、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六安市智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产生车损,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王XX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关于车损,双方对公估报告无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法院对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32000元予以认定,且该费用已发生,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王XX主张的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1200元,该二笔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及时清理现场,防止损失扩大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过高,法院对此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车辆修理费32000元、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1200元,合计3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210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吊车费、拖车费的性质及承担主体应当如何确定;二、本案车损是否应当以某保险公司与修理厂达成的包干协议所确定的价格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保险人为防止保险标的物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损失进一步扩大所支出的救援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支付。本案中,王XX向案外人支付的吊车费、拖车费均系为避免所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损失扩大的合理支出,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二、关于某保险公司称与王XX及修理厂达成了车辆维修协议,并约定了维修包干价18000元。但根据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车辆维修协议,并无投保人签字确认,其亦未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提供该协议经被上诉人王XX授权或追认的证据,故一审对其所述事实不予确认,并根据司法鉴定的意见及实际维修的款项判定车辆的维修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华明
审判员  华敏洁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勇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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