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君健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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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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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8民终2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6
上诉人(原审原告):雅安君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号。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四川民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号滨XX庭*幢*层**号。
负责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女,生于1979年3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雅安君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健物流公司)因与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8)川1802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君健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健物流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在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判决的90132.93元基础上增加赔偿君健物流公司的施救费185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未对君健物流公司的施救费18500元作处理,此费用在起诉前申请理赔时,某保险公司就审核通过了,后来以君健物流公司的驾驶员无运输资格证为由未理赔。一审中双方对18500元无异议,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也认定了君健物流公司支出了施救费18500元,判决时漏判。
针对君健物流公司的上诉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中查明的施救费用18500元某保险公司认可,确系一审漏判。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人伤保险金27496.93元,改判为支付3616.93元,诉讼费用由君健物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未扣除交强险无责方赔偿金额。2018年3月24日,杨显伟驾驶永安财保支公司标的车与三者渝D×××××、苏B×××××、川T×××××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标的车驾驶员受伤及三者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杨显伟全责。在杨显伟的赔偿中,一审法院未扣除其他三辆车的无责代赔限额,医疗费应扣除3000元,伤残部分应扣除20880元,总计应扣除无责代赔238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承保的险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杨显伟系标的驾驶员,属于商业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次事故是四车相撞事故,造成某保险公司车上人员受伤,应该由三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公司优先赔偿后,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君健物流公司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辩称,在保险限额内起诉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是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君健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君健物流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15541.73元;二、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川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四川享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26日四川享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川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转让给君健物流公司。但双方至今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2018年2月27日,君健物流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在某保险公司为川T×××××号货车购买了车辆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驾驶员座位险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日0时起至2019年2月28日24时止。君健物流公司另在其他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018年3月24日,驾驶员杨显伟驾驶川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G318线2832KM+800M处因占道行驶与渝D×××××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导致渝D×××××号货车与苏B×××××号客车发生碰撞,后川T×××××号货车与川T×××××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显伟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康公交认字(2018)第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显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杨显伟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资格证有效期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保险事故发生后,君健物流公司支付施救费18500元,赔偿渝D×××××号车修车费56500元、苏B×××××号修车费5277元、川T×××××号车修车费2859元。驾驶员杨显伟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1、右髌骨骨折;2、右侧第9肋骨骨折。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双方就以上费用于2018年7月2日达成赔偿协议,君健物流公司赔付杨显伟32405.73元,其中医疗费5716.93元、误工费19288.8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生活补贴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现金支付。2018年8月1日君健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作出不予赔付通知书,理由为: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四十条第二项第6款规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线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情况下,保险人不予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君健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双方均对案涉保险合同无异议,该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某保险公司辩称君健物流公司司机的从业资格证过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驾驶人员杨显伟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驾驶案涉车辆,具备驾驶涉案车辆上路行驶的资格。《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六款中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中并未明确载明含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作为提供该格式免责条款的永安保险公司必须举证证实案涉从业资格证属于上述商业险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范围且对此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而其并未就此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某保险公司辩称杨显伟的从业资格证系伪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就本起交通事故给君健物流公司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君健物流公司的合法损失首先应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案渝D×××××号车修车费56500元、苏B×××××号修车费5277元、川T×××××号车修车费2859元,以上共计64636元均有正式发票予以佐证,予以确认。该损失应扣除川T×××××号车交强险理赔限额2000元,余62636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于杨显伟的损失部分,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对杨显伟与君健物流之间的赔偿协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如下:
医疗费以实际产生并有医疗费票据作证的5716.93元。
误工费: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加休息天数即120天,杨显伟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从事运输行业,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即误工费17880元(149元/天×120天)。
护理费:护理费参照雅安雨城区护工平均工资,一般护理按照100元/天计算,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30天,100元×30天≡3000元。
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30元每天,天数应以住院天数30天为准。30元×30天≡9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杨显伟未构成伤残,因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交通费,为提交正式票据为凭,不予认可。
以上共计27496.93元,由某保险公司赔付。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雅安君健物流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90132.93元。二、驳回雅安君健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二审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一审是否漏判施救费18500元。二、交强险无责方赔偿金额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关于焦点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保险车辆因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施救费18500元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七条明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君健物流公司为川T×××××号货车购买了保额100万元的车辆商业三者责任险,因此,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案涉施救费18500元进行赔付。且在二审审理中某保险公司当庭认可对施救费18500元予以赔付,上诉人君健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漏判施救费18500元,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一审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抗辩主张案涉交通事故是四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因杨显伟属于车上人员,故存在无责赔付的情况,要求无责方保险公司承担无责代赔部分。对此,一审法院在2018年10月15日对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明确告知,关于杨显伟的无责赔付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某保险公司对该告知内容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事实未作审理。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出对杨显伟的损失部分应依法扣除无责代赔部分共计23880元。对此,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作为一审被告提出答辩意见,要求对案涉事故的无责赔付问题一并处理,一审法院对此已明确告知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要求某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君健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施救费18500元未予以判决不当,本院依法对赔偿款数额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8)川1802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雅安君健物流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108632.93元;
三、驳回雅安君健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5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雅安君健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26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执行时一并给付上诉人雅安君健物流有限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智勇
审 判 员 周玉蓉
审 判 员 伍子刚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蒙珲
书 记 员 王文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