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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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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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6民终49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6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一路以西。
负责人:安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2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72172.55元(一审判决赔偿金数额为6121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在本次保险事故中造成上诉人的损失有四项:本方车损39210元、评估费2000元、三者人伤损失20000元、三者车损损失10962.55元,合计:72172.55元。一审法院对于前三项作出确认上诉人无任何异议,但对于上诉人已经支出的三者车损10962.55元没有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中为证实三者车损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原车主田荣志出具的《证明》《声明》三者车辆的维修明细、维修发票、赔偿凭证等证据,事实清楚。二、一审法院没有正确采信证据,导致判决结果不当。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再变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数额为72172.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的鲁M×××××轿车在被告处投保限额为89570.6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9月23日24时止。2018年7月27日21时11分,原车主田荣志驾驶鲁M×××××轿车沿流钟至温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流镇田家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常健康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导致田荣志、常健康、宋会来三人受伤,两车受损。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8月6日出具第3716224201800007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荣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常健康、宋会来无事故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三者方常健康、宋会来的损失,经阳信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田荣志一次性赔付20000元,并已赔付完毕。2018年8月11日,田荣志将其鲁M×××××轿车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18年8月13日经被告同意将该车保险单被保险人由田荣志批改为原告。本次事故的保险权益由原车主田荣志转让给原告享有,涉案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该院委托评估车损价值为392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1210元,被告至今未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涉案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购买涉案事故车辆后并经被告同意将保险单的被保险人进行了批改。因此,原告是批改后的涉案保单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权益,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故被告应向原告赔付车损险和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原告诉求的车损险和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应在本院确认的范围内赔付,其诉求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XX赔付保险金61210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指定的其在中国银行阳信支行的账户,账号62×××60,户名刘XX)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31元,减半收取802.15元,由原告刘XX担137.1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66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可直接汇给原告)
二审中,诉讼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三者车损10962.55元应否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为支持其该项主张,提交了车辆维修清单、维修发票予以证明。但经审查,车辆维修清单上载明的姓名处空白,且两张车辆维修清单编号不连续,总计维修费为1173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的金额为11388.35元,而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为10962.55元,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主张的数额均不一致,相互矛盾,上诉人二审时对数额不一致称与汽修厂结算时,汽修厂做了部分减免,但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判决对三者车损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峰
审判员 黄跃江
审判员 唐顺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廷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