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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严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4民终103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负责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X,女,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咸阳市吴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咸阳市吴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平安咸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2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咸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车辆维修费23610元,路灯系统工程造价10000元;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15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针对被上诉人的请求,一审上诉人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准许。被上诉人严X一审提供其损失相关证据存在不真实、不客观、不合法的情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交警队不应接受被上诉人严X的鉴定委托,交警队委托所作出的鉴定不能当然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使用,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定损不能达到其维修的目的,其可与上诉人再共同协商第三方进行评估鉴定,也可自行维修后以实际花费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现在被上诉人未实际支付维修费,实际损失并未产生。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申请鉴定人出庭释明,也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上诉人认为该理由不能成为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单方鉴定的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关车损的鉴定程序不合法,违反双方合同约定。3、关于路灯系统工程造价30507.53元,被上诉人如何与路产方进行沟通联系的,没有任何一方向上诉人说明,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有义务和责任向上诉人说明该路产赔偿等情况。被上诉人的行为致使上诉人无法对路产的产权人、损失情况、残值情况等做出合理评估,对其是否实际支付了30507.53元无法确定。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提供该路灯及路产购买、修复的原始凭证,但在一审中均未提供。对路灯的残值部分应予处理。4、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均不是被上诉人的合理、必要损失,是被上诉人单方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
被上诉人严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了减少损失进行鉴定是合理的。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一审上诉人未要求鉴定人员出庭释明,一审结合证据和事实判处是正确的。关于路灯系统造价,上诉人应在被上诉人报案时做出定损,但上诉人未进行定损,一审被上诉人已提供路灯系统造价单、发票等证据,如果上诉人认为费用过高,也是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
严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9100,施救费300,评估费1550,路损30507.53,共计7145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7日,案外人巩某某驾驶原告严X所有的陕DKX5**车沿三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泉路十字南口时,因操作不当,致该车与路灯发生碰撞,致车损,物损。咸阳市交警支队秦都大队作出2017110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陕西海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坏修复价格进行鉴定,作出评估【2018】第004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认定受损车辆鉴定金额为38900元,鉴定费1550元。事故还产生施救费300元。事故中损坏路灯系统,该路灯属于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工程项目,该工程尚未交付,故原告向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路灯系统工程造价30507.53元,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还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额107800元,并有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车辆受损,及第三方路产损失。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平安咸阳中支应当积极与原告协商车辆维修及第三方保险赔付事宜。现被告平安咸阳中心支公司也认可原告车辆受损及第三方路产损失的事实,但坚持以自己做出的定损报告为依据要求原告接受。对于原告自行委托的第三方保险公估单位做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现行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的权利,被告平安咸阳中心支公司即不申请鉴定人出庭释明,也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仅以其未参与为由不认可鉴定意见,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严X车损、施救费及赔偿第三方的费用共计69707.53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委托公估公司做出报告产生公估鉴定费1550元,系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严X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9707.53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严X鉴定费1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已缴纳车辆维修费39100元。上诉人质证认为,维修费应开具正式发票,被上诉人是2019年3月5日交的费,证明在此之前并未缴纳,也无实际损失。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上诉人虽在一审中未实际缴纳维修费,但车辆受到损失已经鉴定是实际存在的,且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已缴纳了维修费,故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损失。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认定的车辆维修费、路灯系统工程造价费是否正确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谁承担首先,关于车辆维修费,上诉人主张本案交警部门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的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认为程序不合法。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故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诉人并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因此一审结合案情和鉴定意见对车辆维修费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路灯系统工程造价费,上诉人主张应按其定损的10000元认定,要求扣除损坏的路灯残值。经查,本案事故造成第三方路产损失,被上诉人提供工程造价清单、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第三方支付了路灯系统工程造价费30507.53元。上诉人一审未提供其对路灯损失定损的相关证据,其主张按10000元赔偿无依据。上诉人一审中未提出扣除路灯残值,二审中虽提出,但是否存在路灯残值亦无证据证实,故上诉人主张扣除残值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鉴定费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鉴定费系被上诉人为查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情况而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应当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故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一审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因双方合同对诉讼费承担已有约定,故一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惟诉讼费的负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被上诉人严X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春丽
审判员  张作儒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郑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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