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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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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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7民终681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闫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乙,某保险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甲,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内蒙古智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郭X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2019)内7103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2019)内7103民初3号民事判决,驳回郭X甲的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郭X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郭X甲的车辆在××区段时,与车辆号牌为×××号重型货车相撞,三者车辆严重受损,但驾驶员未受伤有违常理,存在伪造现场和替换驾驶员的嫌疑,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诉讼时,某保险公司申请法院调取本次事故交警队卷宗,并申请法院询问处理本事故的交警按照简易程序出具事故认定书的依据。法院对公司提出的书面申请未在判决中体现,也未在判决中说明调取情况,属于程序错误。对于公司提出的事故意义未查实即判决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希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
郭X甲辩称,从2018年5月3日事故发生,2018年8月30日修理完毕,直到一审起诉时,保险公司没有任何理由拒绝赔偿,一审中保险公司才提出怀疑郭X甲有骗保行为,这并非拒赔的合理依据。而且本次交通事故是采用简易程序认定的,所以没有可调取的卷宗,但一审承办人已经向交警队核实了情况,并与双方沟通过。在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并非当事人,不能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
郭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费50798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8日,郭X甲为×××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费已交。2018年5月3日,郭X甲的车辆在××区段时,与车辆号牌为×××号重型货车相撞,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警察支队海拉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郭X甲的驾驶司机)驾驶的投保车辆×××号重型货车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付某某驾驶的×××号重型货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X甲修复×××号车产生修理费50000元。另查明,郭X甲为×××号重型货车车主。
一审法院认为,郭X甲为×××号重型货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某保险公司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张某某驾驶郭X甲的×××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张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责,郭X甲已为三者车辆进行修复,产生修理费50000元,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以事故现场100照片证明郭X甲可能存在调换驾驶员及伪造事故现场的情况,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郭X甲存在上述情况及某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某保险公司又未有其他证据佐证郭X甲违法事实成立,对其提出拒绝赔偿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郭X甲在修车之后补开发票问题。该院认为,郭X甲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因税改原因当时只开具修车收据没能开具发票,现已提供修车发票佐证产生修生费用为50000元,对产生上述修车费50000元的事实,该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郭X甲要求赔偿保险费50798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修车发票为50000元,故仅对5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多出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足》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费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0元,减半收取535.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由被告负担510.00元,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双方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没有异议,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4月18日,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在合同有效期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予以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海拉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以下简称《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证明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其他充分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认定书》确定案件事实。本案中,《认定书》中确定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司机负全部责任,而某保险公司并没有提出有效证据反驳《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郭X甲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的规定,一审法院在《举证通知书》中通知了某保险公司的举证期限,某保险公司未在相应举证期限内提交申请,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予接受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申请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已在庭后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告知双方当事人,故一审法院审理无程序错误。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凤环
审 判 员 王丽英
审 判 员 印 帅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包珊珊
书 记 员 吴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