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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3民终577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男,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被上诉人杨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杨XX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杨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有误,保险标的车在滴滴平台上注册了滴滴快车业务,并频繁接单运营,已经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不能仅从事故发生时的状态认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私自改变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应当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选择是否与被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杨XX在私自改变了保险标的车的使用性质后,并没有通知保险人,剥夺了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又要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进行赔偿,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拒赔。
杨XX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涉案车辆从购买后就在某保险公司上保险,2014年才注册的滴滴,杨XX也不是专职司机,其有正式工作,某保险公司在其投保的时候也没有提醒过杨XX。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杨XX保险金34000元;2.判决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杨XX与谭XX系夫妻关系。
车牌号为×××的车辆(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登记在杨XX名下,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9392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28日00时至2019年3月27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谭XX。
2018年8月31日4时1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与顺航路交叉路口,谭XX驾驶被保险车辆与赵建勋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城区中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谭XX负全部责任。事故后被保险车辆进行修理,花费维修费34000元。
杨XX认可谭XX使用被保险车辆从事滴滴运营,但陈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并未从事滴滴运营,而是处于谭XX从北京市区回家的过程中。杨XX就此出具了滴滴行程单予以证明。
某保险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并未从事滴滴运营,但陈述投保的车辆是非运营性质,从滴滴接单上可以看出,被保险车辆进行滴滴运营,已经改变了车辆的运营性质,是否改变车辆的运营性质,不能单纯地从事故发生节点来看,应从运营的次数和接单来看,被保险车辆从事滴滴运营,改变了车辆性质,增加了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所以某保险公司拒赔。
谭XX同意杨XX作为原告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某保险公司同意将保险金理赔给杨XX。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保险单、滴滴行程单、保险条款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谭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现杨XX以其名义起诉,因杨XX是被保险车辆所有权人以及投保人谭XX的配偶,且谭XX及某保险公司均同意将保险金理赔给杨XX,故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是否能因被保险车辆曾从事网约车运营而免于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某保险公司免责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且保险事故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虽曾从事网约车运营,但是事故发生时,车辆并未处于运营过程中,故本案事故非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某保险公司不能免责。对于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现杨XX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且该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对相关费用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杨XX保险金三万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期间,法庭要求杨XX提交其2018年8月30日工作状态说明,其提交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谭XX是该厂职工,其于2018年8月31日休息。某保险公司表示该证据以法庭核实为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性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但本院要求其提交2018年8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当日白天其工作状态证据,以证明其当日夜间及隔天凌晨从事滴滴业务状态,但其提交2018年8月31日其休息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某保险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本院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系2018年8月31日凌晨4时10分许,根据杨XX提交的滴滴订单显示,其于事发当日凌晨1时07分起至事发前共承接六个快车订单,最后一个订单自该日凌晨3时15分起至3时41分止。
谭XX自认已从事滴滴运营两年余,其陈述2018年8月30日,其单位休假,晚上在北京市区内游玩,顺路接单跑滴滴业务。
根据保险单记载,涉案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
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八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情形(二)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第九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情形(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关于上述机动车保险条款告知情况,某保险公司称以短信形式告知杨XX,杨XX需在短信中点击网址阅读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杨XX称均是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操作其手机办理。
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杨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杨XX是否存在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进而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之情形。
本案所涉被保险车辆×××系按照非营运车辆投保,但杨XX在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时,已在滴滴平台上进行了注册并曾经实际承揽运营业务,但未将上述情形告知某保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本案中,虽事发当下杨XX未处于营运状态,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涉案车辆因运营滴滴快车业务于凌晨时段仍在行驶使用,后在回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本院综合事发时间非一般家庭用车正常使用时间,且涉案车辆于事发时前二十分钟左右的时间内仍处于滴滴快车运营状态等情形,根据谭健波的自认,其当日晚上来北京市区游玩,其亦非专业从事夜间运营司机。事故发生当天,谭XX自凌晨1时许至凌晨3时41分一直从事滴滴运营,必然造成身体极度疲劳。虽事故发生于谭XX3时41分已经结束滴滴运营至回家途中,但该驾驶行为与事故发生原因与滴滴运营存在直接关联关系。杨XX改变了车辆用途,增加了车辆使用频率,符合“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之基本情形,且未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因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存在对价关系,保险人根据投保人告知情况,评估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进而决定是否对其进行承保、承保险种以及收取保险费率。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事故的情况下,仍要求某保险公司依原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与法律规定及双方保险条款不符。某保险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以及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之约定,有权拒绝承担商业险保险金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据实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5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杨XX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4元,由杨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路
审 判 员  赵 霞
审 判 员  孙 妍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琳
书 记 员  李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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