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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丁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6民终13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
负责人:张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男,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2民初89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被上诉人丁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程序不当,被上诉人并非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也非该车辆所涉保险的相关被保险人、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车辆驾驶人在案发时无从业资格证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涉案保险合同合法真实有效,依法对合同各方具有约束力。原判“该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的确认及理由,断章取义,不当无据。被上诉人没有举证案涉车辆肇事时具有有效行驶手续及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有效证据材料,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原审适用法律不当。
丁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治疗费合计23984.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原告的皖S×××××号半挂牵引车挂靠并登记在蒙城县博远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其挂车赣L×××××靠并登记在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皖S×××××号半挂牵引车及挂赣L×××××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保险等,实际车主均为原告。2017年10月3日(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员姜必树驾驶皖S×××××号半挂牵引车、赣L×××××车与黄罗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陈金兰)相撞,致黄罗生、陈金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姜必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罗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2018)湘0121民初26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丁X垫付陈金兰治疗费5000元,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595元,丁X多赔的4405元;(2018)湘0121民初26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丁X垫付黄罗生治疗费20755.03元,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1176元,原告多赔的19579.03元,两份生效判决书认定,人保公司应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丁X多赔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从事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必须取得从业资格证,而且要随车携带,否则会受到国家相关政策处罚,但有无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也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保险公司据此拒赔,显然属于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该免责条款约定认定为无效条款,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皖S×××××号半挂牵引车及挂车赣L×××××的实际车主均为原告,且(2018)湘0121民初2667号、2668号生效判决书中均已查明,对丁X垫付多赔的部分,人保公司应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丁X,故人保公司应当支付丁X垫付的赔偿金。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丁X23984.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时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丁X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根据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8)湘0121民初2667号民事判决及(2018)湘0121民初2668号民事判决,该两份判决认定,丁X多赔4405元和19579.03元,某保险公司应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丁X多赔部分。上述两份判决已生效,故丁X向某保险公司索要多赔付的赔偿款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某保险公司应向丁X支付的金额已经上述两份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亮
审判员 刘 强
审判员 朱晓非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康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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